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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郭富军、周申、平顶山新涌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富军,男。 委托代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富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新涌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富军、周申、平顶山新涌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涌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富军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申、新涌金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0064.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郭富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刘洪江,被上诉人周申,被上诉人新涌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1日23时34分许,周申驾驶新涌金公司豫DJP050号小型越野车客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口时,将自南向北横穿道路的郭富军撞成重伤,周申驾驶豫DJP050号小型越野车客车逃逸。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富军无责任。郭富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血气胸(右)、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肾挫伤6、耻骨骨折7、右股骨内侧髁、胫骨髁间嵴后部、腓骨小头骨折8、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9、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10、多处软组织挫伤11、胆囊切除术后。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28日,郭富军共计住院126天,花费门诊费1907.5元、住院费99009.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富军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郭富军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由郭富军支付。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周申及其父亲周荣发与郭富军及其妻子宣彩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周申之父周荣发支付给郭富军10000元,郭富军之妻宣彩霞出具收条。新涌金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给郭富军医疗费用30000元。郭富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1126.5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126天,花费门诊费1907.5元、住院费99009.02元、检查费210元。外购药380元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不予支持。2、误工费19152元。郭富军提供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显示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560元,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共计19152元。3、护理费10025.11元。郭富军提供的出院证出院医嘱中虽显示继续在家人陪护下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但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出院后护理建议,故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郭富军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一人,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26天=10025.11元。4、残疾赔偿金89947.52元。郭富军定残时已年满45周岁,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22%=89947.5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531.88元。郭富军之子郭威麟在郭富军定残时已年满15周岁,系城镇户口,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13732.96元/年×3年÷2×22%=4531.8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天×126天)。7、营养费1260元(10元/天×126天)。8、交通费,酌定为126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以上共计损失244083.03元,扣除新涌金公司已经垫付的30000元、周申已经支付的10000元,郭富军尚有损失204083.03元未获赔偿。
原审另查明,周申系河南省郑州市新亚化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驻平顶山新涌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周申驾驶的豫DJP050号小型越野车客车系新涌金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周申驾驶豫DJP050号小型越野车客车与郭富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富军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周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富军无责任。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周申驾驶的豫DJP050号小型越野车客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郭富军尚有损失204083.03元未获赔偿,则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郭富军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向郭富军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122000元。郭富军下余损失为82083.03元,因肇事车辆豫DJP050号小型越野车客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故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郭富军支付赔偿金82083.03元。新涌金公司垫付的30000元可直接向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富军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204083.03元;二、驳回郭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新涌金公司负担,鉴定费600元,由新涌金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应减少赔偿数额84083元;2、上诉费由郭富军、周申、新涌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此次事故中周申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且签订合同时,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2083元缺乏依据。2、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郭富军没有财产损失,原审判决将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给郭富军没有法律依据。
郭富军答辩称:1、肇事车辆豫DJP050号小型越野车客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郭富军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且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没有提供就保险条款向新涌金公司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申答辩称,周申从来没有见过保险单,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也没有告知周申发生交通事故不赔偿的事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涌金公司答辩称:1、新涌金公司为豫DJP050号小型越野客车系投保时,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没有和新涌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也没有给新涌金公司,不存在告知保险条款的事实,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履行了告知义务。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2、新涌金公司无过错,原审判决新涌金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错误;应判决新涌金公司垫付的30000元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人保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㈥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2013年5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判决:周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该判决已生效。3、二审庭审后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加盖新涌金公司印章的投保单及客户声明书各一份。以证实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向新涌金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郭富军认为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客户声明书不是新证据,即使新涌金公司盖章,也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已经向新涌金公司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新涌金公司的意见是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客户声明书不是肇事车辆投保时向新涌金公司的声明,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投保时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没有把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给新涌金公司,更没有告知免责条款。周申明确表示不再对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1日23时34分许,周申驾驶新涌金公司豫DJP050号小型越野车客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口时,撞住自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行人郭富军,致郭富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周申驾驶豫DJP050号小型越野车客车逃离事故现场。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富军无事故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郭富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周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JP050号小型越野车客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富军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郭富军无财产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应赔偿1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郭富军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㈥项向被保险人新涌金公司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从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内容看,新涌金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投保人声明”栏中的字体与投保单中其他字体大小、颜色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也没有向新涌金公司另行提交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㈥项等全部免责条款和说明内容等集中单独印制并附上“投保人声明”交投保人签字确认。且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客户声明书保险公司名称部分空白,故投保单及客户声明书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㈥项的免责条款对新涌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周申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