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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与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及原审被告叶县文化局、叶县任店镇人民政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代表人屈晓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男。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代表人屈晓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男。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花芝,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枝,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玉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娜,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叶县文化局,住所地叶县昆阳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任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立,男号,系叶县文化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福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县任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记刚,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振国,男,系叶县任店镇政府综治办主任。
原审被告叶县任店镇汪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林海,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孟平,男。
原审被告娄会辉,男。
委托代理人王书凡,女。
原审被告陈金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书凡,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及原审被告叶县文化局、叶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任店镇政府)、叶县任店镇汪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营村委会)、孟平、娄会辉、陈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于2013年8月15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叶县文化局、任店镇政府、汪营村委会、孟平、陈金峰、娄会辉赔偿常花芝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元;2、判令叶县文化局、任店镇政府、汪营村委会、孟平、陈金峰、娄会辉赔偿梁哲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3、判令叶县文化局、任店镇政府、汪营村委会、孟平、陈金峰、娄会辉赔偿李群枝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4、判令叶县文化局、任店镇政府、汪营村委会、孟平、陈金峰、娄会辉赔偿路玉花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5、判令叶县文化局、任店镇政府、汪营村委会、孟平、陈金峰、娄会辉赔偿陈娜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6、判令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的上述损失;7、案件受理费由叶县文化局、任店镇政府、汪营村委会、孟平、陈金峰、娄会辉、人保新华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叶民任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人保新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被上诉人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原审被告叶县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建立、刘福成,原审被告任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幕秉利、毛振国,原审被告娄会辉、陈金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汪营村委会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传唤、孟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为丰富全县人民群众春节期间文化生活,叶县县委、县政府决定,2013年春节期间,在全县开展群众民间艺术展演等十八项群众文化体育活动。群众民间艺术展演活动由叶县文化局承办,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十六),地点为叶县人口文化广场、新文化路一条街。2012年12月5日,叶县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下发叶办文(2012)30号文件,对各项活动进行了安排,并对活动提出了要求。2012年12月17日,叶县文化局召开各乡镇文化站长会议,要求各乡镇文化站不仅组织好活动,也要加强安全管理,把参与活动的车辆、人员组织好、落实好。
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叶县任店镇汪营村村民贾然、高风琴找到汪营村村委会主任孟林海,要求组织秧歌队参加县群众民间艺术展演。孟林海将此情况告诉叶县任店镇文化站站长袁红勋,袁红勋向孟林海提供了演出的时间和地点,称镇文化站不统一组织和安排。孟林海将此情况告诉了贾然、高风琴。2013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十六)上午,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与魏云霞、房俊红、贾然、陈果、张秀花、崔转、刘芝花等人组织秧歌队参加了群众民间艺术展演活动。汇演结束后,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等人乘坐由孟平驾驶的本人所有的豫D-T026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回家。当该车沿叶县叶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寺开路交叉路口左转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与由北向南由陈金峰驾驶的娄会辉所有的豫D-U332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及其他乘车人魏云霞、房俊红、贾然、陈果、张秀花、崔转、刘芝花不同程度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及魏云霞、房俊红、贾然、陈果、张秀花、崔转、刘芝花、陈金峰无责任。陈金峰驾驶的豫D-U332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娄会辉。该车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月6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常花芝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常花芝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⑴脑挫裂伤(右额叶)、⑵硬膜外、下血肿(右侧);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⑷颅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颞顶骨);⑸眶外侧、眶后壁骨折(右侧);⑹皮肤裂伤(右侧);⑺头皮肿胀。2、胸椎粉碎性骨折(T5);3、截瘫。住院18天(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15日),出院证载明为好转,在该院支付医疗费45100元(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检查、治疗费2440元,共计47540元,在外购药、检查支付825元,以上共计48365元。该院出具的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由盛增义、盛淼、常花琴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在审理中,常花芝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常花芝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常花芝支付鉴定费700元。
梁哲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C7脱位;2、颅内血肿,住院19天(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16日),支付医疗费14450元(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在叶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60元,以上共计14510元。出院证载明:“出院需卧床休息2-3个月。”在审理中,梁哲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但其伤情构不成伤残。
李群枝受伤后,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T11、T12骨折;2、头外伤。住院7天(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3日),支付医疗费2875元。在审理中,李群枝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李群枝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李群枝支付鉴定费700元。李群枝有两个子女,女儿郭旭菡出生于2006年7月3日;儿子郭旭东出生于1997年12月10日。李群枝的父亲李德银出生于1944年7月17日;母亲罗传英出生于1944年8月6日。李群枝姊妹1人。
路玉花受伤后,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侧髋部皮下血肿。住院5天(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1日),支付医疗费3250元。在审理中,路玉花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陈娜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4日),支付医疗费1205元(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审理中,陈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陈娜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陈娜支付鉴定费700元。陈娜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平淑雅出生于2002年8月21日;儿子平楷瑞出生于2008年5月20日。
原审另查明:1、文化站现在更名为任店镇文化服务中心,属于任店镇政府部门。2、经查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者魏云霞、房俊红、贾然、陈果、张秀花、崔转、刘芝花,均表示因伤情较轻,不参加诉讼。3、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认为:一、孟平驾驶的豫D-T026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叶县叶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寺开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与由北向南由陈金峰驾驶的娄会辉所有的豫D-U332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及其他乘车人魏云霞、房俊红、贾然、陈果、张秀花、崔转、刘芝花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花芝等人没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为陈金峰驾驶的豫D-U332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然豫D-U332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司机陈金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赔偿为无过失赔偿责任,只要造成了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论有责和无责,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法律也未规定医疗费、营养费等分项限额,故人保新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损失。但应根据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当事人分担。
二、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是在参加由叶县文化局承办的民间艺术表演活动后,在返家途中遭遇车祸而受的伤,是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及其家庭的不幸,也是我们大家都不希望发生的事故。叶县文化局应当对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积极响应,并参加演出的行为予以褒扬。对于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在参加完此次群众民间艺术展演活动之后所遭遇的不幸和损失,叶县文化局应当从道义和情感上给予一定补偿。根据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的伤情,叶县文化局分别补偿常花芝30000元、梁哲1500元、李群枝5500元、路玉花500元、陈娜2500元。任店镇政府虽然不是此次群众民间艺术展演活动的承办方,但在接到县委、县政府文件后,应当积极宣传、组织辖区人民群众参加此次文艺展演活动,对参加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督促、检查参加人员落实安全规定情况。但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及其他参加人员安全意识不强,乘坐不能载客的五征牌三轮车,且因司机操作不当使车辆侧翻,致使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及其他参加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了巨大损失,特别是常花芝的伤情已经构成一级伤残,不但其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也给其家庭增加了巨大的负担,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任店镇政府应当基于社会责任考虑,并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出发,应当对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所受到经济和精神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根据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的伤情,任店镇政府分别补偿常花枝40000元、梁哲3500元、李群枝9500元、路玉花500元、陈娜6500元。
三、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的损失分别为:常花芝的损失:1、医疗费48365元;2、住院护理费3755元(住院期间3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年为计算标准,即25379元/年÷365天×18天×3人);3、关于后期护理费,常花芝因伤致残,瘫痪在床,结合常花芝的伤情,需要长期护理,护理期限计算20年,护理为1人,护理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50499元(7524.94元/年×20年×1人);4、误工费4824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3年10月16日止,共计234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为计算标准,即7524.94元/年÷365天×23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6、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7、交通费,常花芝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常花芝在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150499元(7524.94元/年×20年×100%);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390362元。梁哲的损失:1、医疗费14450元;2、护理费1321元(住院时间19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年为计算标准,25379元/年÷365天×19天×1人);3、误工费2247元(根据梁哲出院证载明情况,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9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为计算标准,7524.94/年÷365天×10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6、交通费,梁哲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梁哲在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19378元。李群枝的损失:1、医疗费2875元;2、护理费487元(住院时间7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年为计算标准,25379元/年÷365天×7天×1人);3、误工费4824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3年10月16日止,共计234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为计算标准,7524.94元/÷365天×2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6、交通费,李群枝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李群枝在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45150元(7524.94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郭旭菡生活费8303元(5032.14元/年×11年×30%÷2人);9、被抚养人郭旭东生活费1510元(5032.14元/年×2年×30%÷2人);10、被扶养人罗传英生活费16606元(5032.14元/年×11年×30%);被扶养人李德银生活费16606元(5032.14元/年×11年×30%);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12、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6841元。路玉花的损失:1、医疗费3250元;2、护理费348元(路玉花住院时间5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年为计算标准,25379元/年÷365天×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5、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6、关于交通费,路玉花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路玉花在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998元。陈娜的损失为:1、医疗费1205元;2、护理费487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年为计算标准,25379元/年÷365天×7天×1人);3、误工费4804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3年10月15日止,共计233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为计算标准,7524.94/年÷365天×2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6、交通费,陈娜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陈娜在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18060元(7524.94元/年×20年×12%);8、鉴定费700元;9、被抚养人平淑雅的生活费2113元(5032.14元/年×7年×12%÷2人);10、被抚养人平楷瑞的生活费3925元(5032.14元/年×13年×12%÷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37874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保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根据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所受到的不同损失,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常花芝85279元、梁哲4233元、李群枝23341元、路玉花873元、陈娜8274元。关于孟平的责任:孟平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知道肇事车辆不能载客,因疏于自身安全防范,仍然乘坐该车,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孟平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孟平承担70%的责任为宜。故孟平分别赔偿常花枝各项损失164558元(390362元-40000元-30000元-85279元)×70%;赔偿梁哲7102元(19378元-1500元-3500元-4233元)×70%;赔偿李群枝47950元(106841元-5500元-9500元-23341元)×70%;赔偿路玉花1488元(3998元-500元-500元-873元)×70%;赔偿陈娜14420元(37874元-2500元-6500元-8274元)×70%;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娄会辉、陈金峰在该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任店镇汪营村委会不是该民间艺术展演活动的组织者和承办方,因此,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常花芝85279元、梁哲4233元、李群枝23341元、路玉花873元、陈娜8274元;二、叶县文化局分别补偿常花芝30000元、梁哲1500元、李群枝5500元、路玉花500元、陈娜2500元;三、叶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分别补偿常花芝40000元、梁哲3500元、李群枝9500元、路玉花500元、陈娜6500元;四、孟平分别赔偿常花芝各项损失164558元、梁哲各项损失7102元、李群枝各项损失47950元、路玉花各项损失1488元、陈娜各项损失14420元;
五、驳回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4元,常花芝负担4791元,梁哲负担2092元,李群枝负担953元,路玉花负担75元,陈娜负担2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负担2740元,叶县文化局负担800元,叶县任店镇人民政府负担1300元,孟平负担4833元。
人保新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保新华支公司少承担109900元的赔偿责任;2、人保新华支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人保新华支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陈金峰在本案事故中属于无责任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无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中只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元,赔偿医疗费1000元。而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错误。
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根据该法律规定判决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交强险不分项赔偿符合立法本意。
叶县文化局陈述称:人保新华支公司的上诉不针对叶县文化局,叶县文化局对此不持异议。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的伤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是叶县文化局组织文化活动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的,叶县文化局不应当给予补偿,原审判决叶县文化局给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任店镇政府陈述的意见同叶县文化局的意见。
娄会辉陈述称,人保新华支公司的上诉不针对娄会辉,娄会辉没有意见。
陈金峰陈述称,人保新华支公司的上诉不针对娄陈金峰,陈金峰没有意见。
汪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出面的陈述意见。
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出面的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十六)上午,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与魏云霞、房俊红、贾然、陈果、张秀花、崔转、刘芝花等人组织秧歌队参加了群众民间艺术展演活动。汇演结束后,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等人乘坐由孟平驾驶其所有的豫D-T026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回家,当该车沿叶县叶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寺开路交叉路口左转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与由北向南由陈金峰驾驶娄会辉所有的豫D-U332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及其他乘车人魏云霞、房俊红、贾然、陈果、张秀花、崔转、刘芝花不同程度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及魏云霞、房俊红、贾然、陈果、张秀花、崔转、刘芝花、陈金峰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孟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陈金峰驾驶的豫D-U332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金峰在本案事故中虽然无责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的各项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人保新华支公司在豫D-U332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保新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中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个受害人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根据本案事故中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人保新华支公司对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受害人受伤程度及受害人家庭状况,酌定叶县文化局及任店镇政府分别对常花芝、梁哲、李群枝、路玉花、陈娜予以适当补偿,叶县文化局及任店镇政府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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