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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与郑向果、和少蕾、黄志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代表人赵尚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代表人赵尚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向果,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少蕾,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娄学艺,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江,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与被上诉人郑向果、和少蕾、黄志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向果于2014年4月8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黄志江、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支付:和少蕾医疗费1211.38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元;支付郑向果施救费1500元,车损18255元。以上共计21086.38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米娜,被上诉人郑向果、和少蕾的委托代理人娄学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2日22时50分许,和少蕾驾驶郑向果的豫AH560W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汝州市陵头镇养田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黄志江驾驶的冀A9F323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和少蕾受伤,两车辆损坏。2014年2月9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交通事故认字书,认定和少蕾负主要责任,黄志江负次要责任。和少蕾在事故发生后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761.4元。郑向果的豫AH560W号轿车于2014年2月20日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8255元。另查明,黄志江驾驶的冀A9F323号轿车在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等,黄志江所遭受的损失已经法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郑向果、和少蕾现要求黄志江所有的冀A9F323号轿车投保的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086.38元。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和少蕾、郑向果造成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在黄志江所有的冀A9F323号轿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和少蕾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11.38元,2、住院1天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共计110元,营养费不再考虑范围。郑向果在事故发生后花去施救费1500元及豫AH560W号轿车被撞后的修理费18255元,应予支持。故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应在黄志江所有的冀A9F323号轿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和少蕾医疗费1211.38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三项110元,共计1321.38元;同时支付郑向果豫AH560W号轿车施救费1500元及该车的修理费18255元,共计1975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和少蕾医疗费1211.38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110元,共计1321.38元;支付郑向果豫AH560W号轿车施救费1500元及修理费18255元,共计19755元;二、驳回郑向果、和少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时郑向果、和少蕾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复印件没有经过法院核对无异,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审判决依据证据复印件支持郑向果、和少蕾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和少蕾只住院一天,且住院病历上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和少蕾也没有提供单位证明其误工及造成损失的证据,和少蕾受伤程度较轻,无需护理,没有误工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是错误的。3、郑向果仅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价格评估表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提供车辆损失照片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审判决支持车辆修理费是错误的。4、按照交强险条例和道交法相关规定,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应该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承保的车辆承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让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郑向果、和少蕾、黄志江承担。
郑向果、和少蕾答辩称,在一审时尽管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没有看到证据原件,但该证据在立案及审判时已经法院审核,且闭庭后已将证据原件拍照后发至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代理人;和少蕾尽管只住院一天,但其相应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赔付;郑向果的车辆损失已经当地物价部门评估,该费用应由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应分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志江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因黄志江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全险,医疗费应凭原件经法院核对后,由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施救费、车损等应由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承担;其它费用不应赔偿。黄志江不应承担所有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郑向果、和少蕾在二审庭审中,出具了相关证据的原件,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以该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供为由,对该证据原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和少蕾驾驶豫AH560W号轿车与黄志江驾驶的冀A9F32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少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少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次要责任人黄志江应对和少蕾、郑向果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黄志江驾驶的冀A9F323号轿车在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少蕾的各项损失1321.38元,郑向果的各项损失19755元,共计21086.38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应由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上诉称其对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的车损及施救费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据原件问题。虽然在一审庭审中,郑向果、和少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但在二审审理中,郑向果、和少蕾提交了证据原件,证明其诉讼事实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以郑向果、和少蕾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原件,二审不予质证为由,否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和少蕾尽管只住院一天,也会产生误工和护理费,且一审判决认定数额不大,计算标准不高,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上诉认为和少蕾不需要护理及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向果车辆损失评估问题。虽然人民财险石家庄公司建华营业部对车辆损失评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