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代表人张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卿,女,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工人,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宏基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伯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杰,男,1960年7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卿,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宏基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平顶山宏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卿于2014年3月11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7382.97元。2、平顶山宏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张卿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杰,原审被告平顶山宏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8日15时许,廉中亚驾驶豫DHJ02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下汤镇十亩地洼村路段,与相向行驶刘立钦驾驶的豫DUB93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立钦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卿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卿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脱套伤;2、左侧髌韧带股四头肌挫裂伤。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5580.47元。手术后未治愈,鲁山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7月31日,张卿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骨折;2、左下肢多发皮肤撕裂伤合并皮肤坏死。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1355.96元,张卿仍未治愈,该医院建议其转院治疗。2012年8月23日张卿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髌骨骨折;2、左侧髌前皮肤挫灭伤术后感染病皮肤缺损。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56528.67元。以上张卿共花费医疗费73465.1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常青护理。2013年5月29日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廉中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钦、张卿无责任。2013年4月17日,张卿之伤被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张卿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宏基公司支付张卿51000元。 原审另查明,1、张卿之父张书德,1942年2月6日生,农民;张卿之母韦中霞,1953年12月18日生,农民。张书德与韦中霞育有三女一子,长女张卿,次女张玉环,1972年2月11日生,三女张玉红,1979年3月20日生,儿子张铁梁,1973年1月25日生。2、张卿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李倩倩,1996年9月19日生,儿子李金锦,1996年9月19日生。3、张卿与其丈夫李常青于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在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工作,李常青月资1725元,张卿月资1725元。4、豫DHJ02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平顶山宏基公司,廉中亚为其雇佣司机。5、豫DHJ0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6、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宏基公司垫付张卿51000元。7、刘立钦放弃通过诉讼方式追究平顶山宏基公司及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的法律责任。8、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原审认为,平顶山宏基公司所雇司机廉中亚驾驶平顶山宏基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将张卿撞伤,由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卿住院相关手续相互佐证,予以确认。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中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卿无责任。故对张卿的损失,应由廉中亚承担,而廉中亚为平顶山宏基公司所雇司机,廉中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即平顶山宏基公司承担。平顶山宏基公司就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时的赔偿顺序,依上述规定,对张卿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张卿在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工作,相关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张卿主张并经依法核算,张卿的损失有:1、医疗费73465.1元;2、误工费14950元(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260天×张卿月资1725元÷30天=14950元);3、护理费6210元(护理人员李常青月资1725元元÷30天×108天×1人=6210元);张卿主张两人护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4650元);5、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470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000元,张卿多次转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张卿主张的交通费适当,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①张书德的被抚养年限依法核定为9年、韦中霞的被抚养年限依法核定为20年、李金锦的被扶养年限依法核算为1年、李倩倩的被扶养年限依法核定为1年。②张书德每年应得的生活费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4人×20%=281元,韦中霞每年应得的生活费同张书德即为281元,李金锦每年应得的生活费同李倩倩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5627.73元÷2人×20%=563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年总和为1688元。③张书德9年应得的生活费为2529元(281×9年=2529元);④韦中霞20年应得生活费均为5620元(281×20年=5620元);以上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9275元,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张卿各项损失共计200512.2元。张卿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应予抚慰,张卿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适当,予以支持。张卿的以上损失共计210512.2元,扣除平顶山宏基公司垫付的51000元,余款应为159512.2元,张卿主张157382.97元未超过前述数额,依法应由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卿。余款35382.97元由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张卿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7382.97元。二、驳回张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康中亚与受害人张卿达成了赔偿协议,张卿不能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2、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已向平顶山宏基公司进行了理赔,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已向平顶山宏基公司支付理赔款94220.72元。3、张卿的伤残鉴定结果与其实际伤情不符,要求对张卿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4、张卿是农村居民,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5、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张卿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平顶山宏基公司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虽然对张卿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平顶山宏基公司所雇司机廉中亚驾驶豫DHJ02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刘立钦驾驶的豫DUB93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卿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中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立钦、张卿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平顶山宏基公司应当对张卿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HJ0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审判决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张卿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定性问题。该案事故发生后虽然张卿与平顶山宏基公司司机廉中亚达成赔偿协议,但双方并无按协议内容履行,张卿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于平顶山宏基公司没有向张卿进行全部赔偿,因此,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向平顶山宏基公司支付保险金不妥。关于张卿的伤残鉴定问题。张卿的伤残程度由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审庭审中,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虽然对张卿的伤残程度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因此,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对张卿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卿的伤残赔偿标准问题。张卿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也在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卿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承担问题。为确定张卿的伤残等级,只能由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为此支出的鉴定费也属张卿的损失范围,原审判决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审根据判决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