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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秦志恒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志恒,男。 委托代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志恒,男。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志恒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秦志恒于2014年7月10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支付秦志恒保险金32000元;2、诉讼费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秦志恒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DM8223号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冯月红,冯月红与秦志恒系夫妻关系,该车以冯月红的名义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单号为:PDZA20134104T000018986,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2014年5月5日19时50分,秦志恒驾驶豫DM8223号车在郏县薛店镇政府东20米路段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文通撞伤,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秦志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李文通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139.7元,2014年5月8日出院转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20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制动,术后一个月左右,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托;3、患肢功能锻炼,降低肌肉萎缩、血栓形成风险;4、伤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门诊复查。5、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付医疗费8450.53元。2014年5月20日出院转至郏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818元。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1月,继续用中药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5月21日,经郏县交警队调解,秦志恒赔偿李文通32000元,后因理赔问题,秦志恒与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发生纠纷。
原审另查明:1、秦志恒提供了郏县薛店镇薛店南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显示李文通长年在县城建筑队干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外务工收入。提供了郏县宏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证明显示李文通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在该公司所属的建筑工地干活,月工资3000元左右,未提供工资表等收入明细。2、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豫DM8223号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车辆发生事故,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约定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文通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08.23元,有票据;2、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3、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4、护理费,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和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14天按照2人护理,在郏县中医院住院17天以及李文通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期间未提供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此期间的护理应按照1人,护理标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4天×2人+29041元/年÷365天×47天×1人=5967.33元;5、误工费,根据薛店薛南村委会和郏县宏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文通事故前从事建筑业,但未提供李文通的工资表证明李文通的收入明细,其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2746元/年÷365天×61天=5472.62元;6、交通费500元,鉴于李文通在郏县、平顶山两地进行住院治疗,交通费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5628.1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因上述款已由秦志恒支付给李文通,现秦志恒请求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秦志恒多请求的部分,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志恒各项损失共计25628.18元。二、驳回秦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秦志恒负担1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480元。
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少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秦志恒负担。理由是:1、原审计算受害人李文通的误工费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文通已经超过60周岁,应当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原审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就确定其从事建筑业,严重侵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的利益。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均对交强险中各分项限额进行了规定,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突破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秦志恒答辩称:1、本案事故的受害人秦志恒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原审诉讼中秦志恒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李文通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建筑队工作,系农民工,是靠其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法律并没有规定超过60岁的人不能从事劳动,故原审支持误工费正确。2、本案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并没有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且秦志恒赔偿受害人李文通的各项损失为32000元,原审只认定了25628.18元,但秦志恒并未提出上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1、本案事故受害人李文通受伤住院后,经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多发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头骨折。2、本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交警队调解,秦志恒支付李文通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由秦志恒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上加盖有郏县交警队事故处理专用章。
本院认为,2014年5月5日19时50分,秦志恒驾驶豫DM8223号车将行人李文通撞伤,该事故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志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双方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在郏县交警队的主持下,秦志恒与李文通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秦志恒赔偿李文通32000元。该事实有秦志恒提供的调解书、加盖郏县交警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收到条予以印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因秦志恒驾驶的豫DM8223号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秦志恒在郏县交警队的调解下,赔偿受害人李文通各项损失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李文通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岁,但原审诉讼中,秦志恒已经提供了李文所在的村委会的证明及郏县宏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李文通在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打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既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文通在发生事故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依据秦志恒提供的证据,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上诉称李文通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原审核实,李文通的各项损失共计25628.18元,该损失未超出秦志恒对李文通的赔偿数额,也未超处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该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豫DM822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上诉称原审突破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陈 克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