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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李俊甫、武踅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甫,男,住郏县。 委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甫,男,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踅象,男,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俊甫、武踅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俊甫于2014年7月10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踅象、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100元。武踅象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李俊甫对武踅象的一切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李俊甫支付武踅象车辆损失费2400元。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2014)郏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被上诉人李俊甫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武踅象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文龙为李俊甫所有的豫DM005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武踅象所有的豫DCD81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2014年3月18日15时许,武踅象驾驶的豫DCD81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行政路法院西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秦红卫驾驶的豫DM0056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第201403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武踅象负主要责任;2、秦红卫负次要责任,并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为:1、秦红卫车损及施救费由武踅象承担;2、武踅象车损费由秦红卫承担;3、双方签字生效,自行支付,永无后患。因李俊甫所有的豫DM0056号轿车和武踅象所有的豫DCD819号轻型普通货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两车均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修理,豫DM0056号轿车的修理费为10623元,施救费300元;豫DCD81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修理费2400元。之后保险公司理赔时,赔付李俊甫的损失8218.1元打入武踅象的银行卡,武踅象将卡交给李俊甫;赔付给武踅象的损失2111元打入吴文龙的银行卡,吴文龙将卡交给武踅象,武踅象支取2000元后,吴文龙将银行卡挂失。因双方均未得到足额的赔付,李俊甫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诉讼中李俊甫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武踅象提起反诉。诉讼中吴文龙又付给武踅象现金111元。庭审中保险公司称已经理赔完毕,但未提供具体理赔数额。原审法院责令其限期提供理赔的具体数额,但在限期内保险公司仍未提供。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踅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红卫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双方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双方的损失并未得到足额的赔付。因李俊甫所有的豫DM0056号轿车和武踅象所有的豫DCD819号轻型普通货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的损失均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足额赔付李俊甫10923元、赔付武踅象2400元。扣除已经理赔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再赔付李俊甫2704.9元,赔付武踅象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俊甫2704.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武踅象28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李俊甫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且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武踅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8日15时许,武踅象驾驶的豫DCD81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秦红卫驾驶的豫DM0056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第201403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武踅象负主要责任,秦红卫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李俊甫所有的豫DM0056号轿车和武踅象所有的豫DCD819号轻型普通货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未理赔的部分,进行处理,赔付李俊甫2704.9元,武踅象289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以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超出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已经理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