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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何会一、库冯、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会一,男,1949年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会一,男,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汉族,1956年5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冯,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会一、库冯、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会一于2014年7月10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库冯、许昌万里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07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上诉人何会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上诉人库冯,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日4时20分许,王兵涛驾驶豫K-5808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周庄镇西黄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由何会一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会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王兵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何会一负次要责任。何会一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第2、3、4跖骨远端骨折;2、左侧砪指及第2、3趾骨远端骨折;3、左足皮肤撕裂伤;4、高血压病;5、左足第二趾骨不愈合;6、室性早搏。何会一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同时诊断证明书中备注:患者左足被车碾伤后致伤,住院行左足外伤清创缝合术及左侧第2、3、4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砪指及第2、3趾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目前患者左足第二趾骨仍未愈合,但患者要求今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留陪护2人,出院后院外继续休息半年,观察左足第二趾骨愈合情况,患者住院期间无挂床现象。何会一在该院住院治疗261天,支付医疗费35149.6元。经何会一委托,2014年7月28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会一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会一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的车损为790元,何会一支付鉴定费100元。豫K-5808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库冯。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4年9月1日,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认为何会一的护理期限过长,与其所受伤害不符,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豫K-5808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何会一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5149.6元,护理费27925.56元(90天×29041元/年×2人+171天×29041元/年×1人,前3月酌定为2人陪护,其余时间为1人陪护),住院伙食补助费7830元(261天×30元/天),营养费2610元(26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8475.34元/年×15年×10%),车损79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何会一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3118.17元。综上,扣除库冯已垫付的28500元,何会一的损失计64618.17元,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5808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何会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因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备注何会一住院期间需要留陪护2人及患者住院期间无挂床现象,并结合本案的实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所称何会一的护理期限过长,与其所受伤害不符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该公司申请对何会一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何会一各项损失64618.17元(已扣除库冯垫付的28500元);二、驳回何会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何会一负担1005元,由库冯负担1413元。
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10676.88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其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多判的10676.88元不应由其赔偿。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要求对护理期的鉴定申请不当。
何会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库冯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许昌万里公司答辩称:同意何会一和库冯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宝丰县人民医院在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何会一住院期间需留陪护2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王兵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何会一负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何会一的损失总额93118.17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对于上述损失扣除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会一在原审中提交的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足以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要求对护理费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按照2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邱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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