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欣,男,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朝阳,男,住郏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中欣、冯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中欣于2014年3月31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朝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121160.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2014)郏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慧丽、熊东东,被上诉人孙中欣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9日,李鹏驾驶豫DV350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景公路郏县渣元乡南水北调桥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孙中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中欣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孙中欣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3.左锁骨粉碎性骨折;4.左膝关节损伤;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7.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8.右股骨内侧髁裂纹不全骨折。住院97天,支付医疗费19451.7元。2014年2月28日平顶山利民法医司法所对孙中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四处。支付鉴定费6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孙中欣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16日,因保险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未履行相关手续,故鉴定机关将鉴定材料退回。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中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因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共识,孙中欣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010.66元,庭审中增加请求3510元,但未交纳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1、李鹏驾驶冯朝阳所有的豫DV3505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04T000011032。2、孙中欣住院期间冯朝阳垫付医疗费18351.7元;买膏药15张,每张50元,计款750元;交陪护人员床位费1000元;第二次买膏药500元。冯朝阳称支付生活费3000元,无提供证据证明,孙中欣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床位费840元,系医院安排陪护人员的床位费不在受害人医疗票据数额范围内(有票据)。交通费无票据。4.孙中欣的电动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510元。支付车辆定损费100元。5、孙中欣提供有2012年3月16日在郏县经三路北段租房合同及出租人的房权证、身份证,现在郏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的证明并加盖有印章,但没有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6、2014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中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未申请复核,故对其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冯朝阳所有的豫DV3505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受害人孙中欣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451.7元(有医疗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3.营养费970元(97天×10元);4.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5435.5(29041元/年÷365天×97天×2);5.误工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810.96元(22398.03元/年÷365天×111天);6.伤残赔偿金57339元(22398.03元/年×16年×16%);7.伤残鉴定费6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8.床位费840元,系医院安排陪护人员的床位不在受害人医疗票据数额范围内。9.孙中欣的电动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510元。10.因交通事故致孙中欣十级伤残四处,造成极大精神痛苦,故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117967.16元,有合法根据,予以支持。该款应由豫DV3505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孙中欣住院期间冯朝阳垫付的医疗费、膏药费、床位费共计20601.7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冯朝阳。冯朝阳辩称孙中欣住院期间其支付生活费3000元,因冯朝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孙中欣对此款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孙中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7365.46元;支付给冯朝阳垫付款20601.7元。二、驳回孙中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孙中欣负担5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144元。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多承担的200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孙中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且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是内部规定,不应当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冯朝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9日,李鹏驾驶豫DV350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孙中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中欣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中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李鹏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李鹏驾驶豫DV35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豫DV350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中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7365.46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为确定因本起事故对孙中欣车辆损坏造成的具体损失进行鉴定,孙中欣支付鉴定费用100元,该费用系孙中欣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本案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孙中欣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