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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韩木、高莲芝、王景、韩某龙、韩某彤、李国仓、杨永辉、郏县辰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木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木,男,住平顶山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莲芝,女,住平顶山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女,住平顶山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龙,男,住平顶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景,系韩某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彤,女,住平顶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景,系韩某彤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李振伟,河南省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仓,男,原籍河南省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辉,男,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辰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
法定代表人马伟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小枝,男,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襄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木、高莲芝、王景、韩某龙、韩某彤、李国仓、杨永辉、郏县辰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木、高莲芝、王景、韩某龙、韩某彤于2014年5月2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国仓赔偿韩木等五人因韩红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331.9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2000元,计717271.5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还应实际赔偿697271.50元;2、杨永辉、辰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李国仓、杨永辉、辰光运输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依法对正在服刑的李国仓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被上诉人韩木、高莲芝、王景、韩某龙、韩某彤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伟,被上诉人杨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被上诉人辰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5日20时10分许,李国仓驾驶豫D8360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顶山市叶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祁营村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韩红伟驾驶的豫DFK77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豫DFK775号两轮摩托车又与王付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韩红伟当场死亡、王付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国仓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红伟、王付春无责任,李国仓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仓家属与王付春自愿协商后一次性赔偿王付春所有损失及医药费用共计1500元,王付春不再追究李国仓任何法律责任并放弃其他民事赔偿。
韩红伟生于1977年11月16日,于2014年4月5日在平顶山市殡仪馆火化,殁年36周岁,其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平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遵化店镇遵化店村176号。韩木、高莲芝系韩红伟之父母,王景系韩红伟之妻,韩某龙、韩某彤系韩红伟与王景婚生子女。遵化店镇遵化店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韩红伟之母高莲芝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基本不能自理。
韩木等五位受害人亲属(以下简称韩木等五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受害人韩红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平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遵化店镇,该镇于1998年经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确定为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于2013年6月8日整建制移交平顶山市高新区行政管辖。韩红伟生前于2010年底自购一台小型装卸车在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朱庄村预制板厂运料。因韩红伟生前居住生活地为城镇,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2、丧葬费1897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以六个月平均工资总和计算(37958元/年÷12月×6个月=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0043.68元。韩红伟的被扶(抚)养人为父亲韩木、儿子韩某龙、女儿韩某彤,该三位被扶(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韩木共有韩红伟和韩红巧二个子女,其生活费为45021.84元(5627.73元/年×(20-4)年÷2人】。韩某龙由韩红伟及妻子王景抚养,其生活费为14069.33元(5627.73元/年×(18-13)年÷2人】。韩某彤由韩红伟及妻子王景抚养,其生活费为45021.84元(5627.73元/年×(18-2)年÷2人】。三被扶(抚)养人5年内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8441.60元,超过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627.73元,超出部分依法应予扣减。三被扶(抚)养人韩木、韩某龙、韩某彤的生活费总额累计应为28138.65元(5627.73元/年×5年)。被扶(抚)养人韩木、韩某彤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5627.73元,不超过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抚)养人韩木和韩某彤的生活费总额累计应为61905.03元(5627.73元/年×11年),以上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043.68元;4、因受害人韩红伟当场死亡,肇事司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韩红伟的亲属遭受了心理和精神的重大损害,根据受害人韩红伟的年龄、家庭状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情况,韩红伟的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韩木等五人应获得赔偿款项共计627983.68元。杨永辉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
李国仓驾驶的豫D8360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杨永辉所有,该车挂靠在辰光运输公司进行营运,李国仓系杨永辉的雇佣人员。该车由杨永辉支付保险费,由辰光运输公司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代为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两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辰光运输公司在为豫D83605号车购买三责险时,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出具该险种的保险合同条款,未口头或书面告知、提示说明该险种的免责条款内容,未让辰光运输公司签字确认,仅向辰光运输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李国仓驾驶豫D83605号车辆与韩红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红伟当场死亡,李国仓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韩红伟无责任。杨永辉系豫D83605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辰光运输公司进行营运,李国仓系杨永辉的雇佣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杨永辉应当承担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的侵权责任,辰光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木等五人要求杨永辉、辰光运输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因李国仓驾驶的豫D83605号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付春已获李国仓家属的赔偿并放弃其他民事赔偿请求,韩木等五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赔偿款项共计627983.68元,扣除杨永辉已支付的20000元,韩木等五人实际应获赔偿款607983.68元。故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韩木等五人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122000元,下余损失485983.68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支付,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共计应向韩木等五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607983.68元。因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足额清偿韩木等五人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李国仓、杨永辉、辰光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因李国仓肇事后逃逸,根据三责险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但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未提供为杨永辉、辰光运输公司办理三责险时出具了保险合同条款的证据,也未提供口头或书面讲解、提示、告知说明三责险保险免责条款内容的证据及杨永辉、辰光运输公司签字确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该项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三责险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依法应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韩红伟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母亲高莲芝未满60岁,村委会为韩红伟母亲高莲芝出具的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的证明,系非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无鉴定机构鉴定高莲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韩木等五人要求支付被扶养人高莲芝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韩木、高莲芝、王景、韩某龙、韩某彤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607983.68元;二、驳回韩木、高莲芝、王景、韩某龙、韩某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3元,由杨永辉、郏县辰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93元,韩木、高莲芝、王景、韩某龙、韩某彤负担1380元。
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承担三责险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韩木、高莲芝、王景、韩某龙、韩某彤、李国仓、杨永辉、辰光运输公司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司机李国仓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逃逸属于三责险的免赔事由。虽然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补充提交详细的投保资料,但这并不影响对肇事逃逸违法及违约行为的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当。本案受害人韩红伟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农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赔偿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韩红伟生前居住生活的区域已经城镇化,并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明显不当,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明显超过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应予纠正。
韩木、高莲芝、王景、韩某龙、韩某彤答辩称:1、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及承保人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提交的三责险合同中均没有明确说明免除责任的条件和事由,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审理中和庭审之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投保人告知的义务,因此不能免责。2、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准确适当。原审审理中,韩木等五人不仅提交了政府文件证实受害人韩红伟居住生活的地址为城镇,同时也提交了受害人韩红伟在预制厂工作三年的工作记录,证实了受害人韩红伟生前的主要生活来源于打工所得而非依靠农业生产。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韩红伟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36周岁,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子女需要抚养,事故的发生对亲属的精神打击是无法用金钱弥补的,原审判决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明显过高,而是有些偏低。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份,受害人韩红伟的父亲韩木的出生日期是1949年5月30日,未年满65周岁,因此一审按照16年计算抚养费是准确的。受害人韩红伟的儿子韩某龙的抚养费并非是按照5年进行计算的,原审是按遇到年限重叠的情况,三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不能超出当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的,这样计算充分体现了公平公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永辉答辩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辰光运输公司在为豫D83605号车办理投保手续时,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只给了保单和发票没有交付保险条款更没有履行保险法第17条关于免责的提示、明确说明等告知义务,所以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关于三责险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由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辰光运输公司答辩称:辰光运输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办理三责险保险合同和手续时,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没有给予任何说明,只给辰光运输公司出具了一份发票和保单。其他答辩意见同杨永辉的答辩意见。
李国仓答辩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一审诉讼中,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提供一份三责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一、二审诉讼中,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其就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解释说明。
本院认为,2014年3月5日20时10分许,李国仓驾驶豫D8360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韩红伟驾驶的豫DFK77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豫DFK775号两轮摩托车又与王付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韩红伟当场死亡、王付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国仓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红伟、王付春无责任,李国仓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永辉系豫D8360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辰光运输公司进行营运,李国仓系杨永辉的雇佣人员,李国仓因本案交通事故逃逸犯交通肇事罪正在服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永辉应当承担受害人亲属韩木等五人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辰光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木等五人的各项损失共计627983.68元,扣除杨永辉已支付的20000元,韩木等五人实际应获赔偿款607983.68元,因杨永辉所有的豫D83605号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及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付。韩木等五人实际应获的赔偿款已由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足额赔偿,故李国仓、杨永辉、辰光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否在三责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未举证证明豫D83605号车购买三责险时,其向投保人出具了该险种的保险合同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故该保险合同中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称李国仓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属于三责险的免赔事由,其公司不应在三责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韩红伟生前居住生活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遵化店镇遵化店村,该镇经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于2013年划归平顶山市高新区行政管辖,韩红伟生前的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其在城镇务工。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韩红伟死亡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称韩红伟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农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韩红伟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36周岁,因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韩红伟在城镇务工,且其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故韩红伟的死亡使其亲属们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原审判决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按照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有误,要求予以纠正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晶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