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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杜翠英、台自强、台玉强、台志强、辛磊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 负责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翠英,女,住宝丰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
负责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翠英,女,住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自强,男,住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玉强,男,住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志强,男,住宝丰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磊磊,男,住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中央,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安,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郏县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翠英、台自强、台玉强、台志强、被上诉人辛磊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翠英、台自强、台玉强、台志强于2014年4月28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辛磊磊、运输七分公司、人保郏县公司赔付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0100.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2014)宝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杜翠英、台自强、台玉强、台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运输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辛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5日12时10分许,台高岭驾驶载装收购废品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肖旗乡七里营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兵帅驾驶的豫D6170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台高岭、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杜翠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台高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4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台高岭、王兵帅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翠英无责任。
台高岭,男,194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业户口居民,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4902125514,与杜翠英系夫妻关系。台高岭和杜翠英共生育长子台自强、次子台玉强、三子台志强。台高岭、杜翠英自2011年6月起在宝丰县杨庄镇范庄社区租赁安文亭的房屋居住,二人以收购废品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
2014年4月5日13时台高岭被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22时30分死亡,支出医疗费9577.03元。杜翠英于2014年4月5日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0日计66天,支付医疗费29212.6元,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右第4、5,左第1、5、6肋骨);3、头面部外伤、脑震荡;4、骨盆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腹部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台高岭、杜翠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台志强、台自强、台玉强护理,台玉强、台志强、台自强均无固定收入。
2014年8月2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杜翠英损伤致残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杜翠英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4月9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宝价鉴字2014年第342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台高岭所有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损失的价值数额为3003元。
豫D61709号车登记的车主是运输七分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辛磊磊,该车在人保郏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958元/年。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辛磊磊作为豫D61709号车的所有人应对王兵帅过错驾车发生事故致杜翠英受伤、台高岭死亡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人保郏县公司应在本案的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权利人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本案中,杜翠英、台高岭虽然是农村户口居民,但根据杜翠英、台高岭向法院递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杜翠英、台高岭自2011年6月起在宝丰县城区租房居住,并以收购废品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杜翠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9212.6元、护理费5251.25元(66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3307.31元(20年-3年)×22398.03元/年×﹤10%+2%+2%﹥)、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700元、杜翠英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元过高,法院酌定4000元,计95911.16元;因台高岭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台自强、台玉强、台志强的损失医疗费9577.03元、护理费238.69元(1天×3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人×30元/天)、死亡赔偿金335970.45元(22398.03元/年×(20年-5年)】,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003元。杜翠英、台高岭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的数额过高,法院酌定30000元。计损失398798.17元。以上共计494709.33元。上述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损失为372709.33元,本案台高岭驾驶的车辆是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辆,因此,应按照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赔偿责任,即应由侵权人赔偿其中的60%为223625.59元,合计345625.59元,应由人保郏县公司直接向杜翠英和本案权利人赔偿。故杜翠英、台自强、台玉强、台志强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翠英、台自强、台玉强、台志强各项损失共计345625.59元;二、驳回杜翠英、台自强、台玉强、台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1元,由杜翠英负担263元,由辛磊磊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6438元。
人保郏县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人保郏县公司多承担的158649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错误,因受害人居住的地方属于城市郊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捡破烂得到的收入,按城镇居民计算欠当;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责任欠当;鉴定费不应由人保郏县公司承担。
杜翠英、台自强、台玉强、台志强辩称:台高领和杜翠英的居住地就在城镇,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比例问题,根据道路交通法条例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按60%的责任承担比例,于法有据;鉴定费问题:杜翠英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鉴定费也属于该事故的直接费用,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问题,是与第七分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运输七分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辛磊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4月5日12时10分许,台高岭驾驶载装收购废品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与王兵帅驾驶的豫D6170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台高岭、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杜翠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台高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台高岭、王兵帅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翠英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王兵帅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6170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郏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故人保郏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郏县公司应当在豫D6170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即在622000元限额内依法对杜翠英、台自强、台玉强、台志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杜翠英、台高岭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杜翠英、台高岭向法院递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杜翠英、台高岭长期在宝丰县城区居住,并以收购废品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杜翠英、台高岭的残疾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人保郏县公司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杜翠英、台高岭的残疾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台高岭、王兵帅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台高岭驾驶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辆,王兵帅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系机动车辆,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判决人保郏县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郏县公司上诉称其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欠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问题。为确定因本起事故对杜翠英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杜翠英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该费用系杜翠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保郏县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