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代表人张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利,女,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二正,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东卫,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大利,许东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大利于2014年1月16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许东卫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700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王大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二正,被上诉人许东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8日早上7点,王大利自南向北驾驶摩托车撞上许东卫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豫DCK517面包车右侧中部。王大利受伤后,被送至鲁山县马楼乡卫生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踝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许东卫支付了医疗费。2013年6月7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王大利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许东卫驾驶车辆登记为其妻子刘玲所有,该车于2012年5月7日在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8日0时起至2013年5月7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大利无证驾驶机动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撞上许东卫驾驶的面包车导致王大利受伤致残。许东卫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没有报警或报险,但根据王大利证据以及许东卫证据均可认定,许东卫驾驶机动车与王大利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王大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大利在平顶山市鲁山县福滨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且月收入3000元以上,故对此不予采信。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对王大利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视为其自愿撤销重新鉴定申请。根据王大利伤情按一人护理计算,经依法核算王大利受到的损失包括:误工费6037.23元(8475.34元/年÷365天×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护理费371.52元(8475.34元/年÷365天×16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699.43元。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应对以上金额赔付24699.43元。结合王大利病历及伤情,法院酌定王大利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大利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699.43元;二、驳回王大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王大利负担230元,许东卫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大利、许东卫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大利的伤情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没有赔偿义务。2、王大利的伤情,够不上伤残。3、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无依据。 王大利答辩称:1、王大利的伤情是因为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审中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没有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不属于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东卫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事,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应当赔偿。事故发生后忙着救治受害人,没来得及报案。后来了解伤情,已经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王大利提交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村委会组织调解,但未调解成功的事实。2、原审庭审中,许东卫、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均要求对王大利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王大利无证驾驶机动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撞上许东卫驾驶的面包车导致王大利受伤致残。许东卫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没有报警或报险,但根据王大利证据以及许东卫证据均可认定,许东卫驾驶机动车与王大利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许东卫应对王大利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许东卫驾驶的豫DCK517面包车在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应对王大利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应否对王大利的伤情进行鉴定的问题:原审庭审中,许东卫、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虽然提出要求对王大利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对重新鉴定申请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上诉认为王大利的伤情构不上伤残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应否承担相应鉴定费用的问题:本案中,王大利所支付的相关鉴定费用,亦属于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