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堂,男,1945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旭彪,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锋,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顺堂、朱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顺堂于2014年9月16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亚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张顺堂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赵旭彪,被上诉人朱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许,朱亚锋驾驶豫DFB31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神公路郏县安良镇峰刘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张顺堂撞伤,豫DFB313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朱亚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堂无责任。当天,张顺堂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二级;3、二型糖尿病;4、纵膈占位待查。2014年5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9914.3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9月10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顺堂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张顺堂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审另查明,1、豫DFB313号车的车主为朱亚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ZHZZ31CTP14B008890K,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张顺堂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4、事故发生后,朱亚锋支付张顺堂23000元,张顺堂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该笔款。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朱亚锋驾驶豫DFB31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神公路郏县安良镇峰刘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张顺堂撞伤,豫DFB313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朱亚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堂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朱亚锋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豫DFB31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朱亚锋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张顺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914.3元,有票据;2、护理费,张顺堂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8天×2人=2864.31元;3、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5、伤残赔偿金,张顺堂69岁,为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11年×30%=27968.62元;6、伤残鉴定费600元,为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7、交通费,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张顺堂造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请求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7367.2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其中,应支付张顺堂54367.23元,支付朱亚锋23000元。对张顺堂多诉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顺堂各项损失共计54367.23元。二、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亚锋垫付款23000元。三、驳回张顺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张顺堂负担15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1735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的37292.17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打通赔付,按照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计算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0元的鉴定费和1735元的诉讼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3、张顺堂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其伤残等级按照八级计算较为合理。 张顺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亚峰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朱亚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堂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张顺堂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对于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按照原审法院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张顺堂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认可,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系张顺堂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宁绿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