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余雁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少川,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兰,女。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翠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翠兰于2014年5月12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赔偿王翠兰保险金5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叶民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朝阳、刘少川,被上诉人王翠兰的委托代理人穆振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9日,王翠兰之子魏大军与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签订了一份“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以下简称金享人生)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以下简称附加金享重疾),其中“金享人生”第2.4(1)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者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者全残,”“附加金享重疾”第2.3(1)规定,“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者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魏大军分别支付了保险费3525元和655元。2012年7月23日,魏大军因病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8月29日,魏大军因病去世。“附加金享重疾”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已经在魏大军去世后予以支付。魏大军出生于1967年9月29日,在其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母王翠兰。原审另查明,魏大军无配偶子女。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王翠兰之子魏大军与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金享人生”和“附加金享重疾”保险,并分别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已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在魏大军身故后,其继承人王翠兰有权要求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支付“金享人生”的保险金50000元。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根据“附加金享重疾”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支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险合同和附加合同终止,故不应再赔偿主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50000元。原审认为,魏大军分别支付了两笔费用购买了该主险和附加险,在购买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说明针对支付附加险保险金后主险不再赔偿的免责条款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提供的“附加金享重疾”保险合同中“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有效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终止”的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王翠兰要求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支付相关的利息,但王翠兰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起付的日期及利率,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王翠兰身故保险金5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叶民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翠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翠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提供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字的投保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回执、电话回访录音、业务员侯花婷签字确认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业务人员亲笔签字、亲口所言,均系直接书证物证,足以证明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条款第2.3条属于保险法第10条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约定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不能适用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三、王翠兰于在2012年12月27日领取5万元的大病保险理赔金时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3年10月,王翠兰先是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支付5万元因病身故的诉讼,在新华法院开庭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5月又在叶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并将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及叶县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王翠兰既请求赔付附加疾病保险金又请求赔付身故保险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翠兰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审理期间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并未提交投保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回执,业务员侯花婷的调查笔录是王翠兰提交的。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的陈述不实,无法证明其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投保人缴纳了两份保险费,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亦出具了两个不同代码的保险合同,其在合同中约定投二赔一,明显属于免责条款,因为其工作人员侯花婷没有履行明示和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王翠兰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本次诉讼是针对魏大军身故提起的诉讼,之前在新华法院是针对魏大军重大疾病提起的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不存在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所推测的王翠兰胜诉无望撤回起诉的问题。投保人在其公司投保后出现保险事故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应当依法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9日,投保人魏大军与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签订的“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二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投保人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2012年7月23日,魏大军因病住院,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按照“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魏大军的继承人王翠兰支付了50000元保费。2012年8月29日魏大军因病去世后,王翠兰依据““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向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主张支付50000元身故保险金。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认为在其已经支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主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已经终止,因此不应当再支付魏大军的身故保险金。对于上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解释 (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金享重疾第2.3第(2)项是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但其内容明显限制了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的承担,有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属于免责条款。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对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并无加粗、加黑等明显标志,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在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的投保单“声明授权书”部分中并未将“附加险合同有效金额给付后主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的免责条款明确列出,未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综合以上证据无法印证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已尽到明确提示义务的主张。故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已经终止,不应再支付魏大军身故保险金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