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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宗怀宾、闫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回族,1991年9月1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宗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回族,1991年9月1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宗怀宾,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彦军,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天顺,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宗怀宾、闫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宗怀宾于2014年6月18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闫彦军赔偿宗怀宾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110元;2、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闫彦军、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诉讼中,闫彦军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宗怀宾配闫彦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88.37元;2、反诉费由宗怀宾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上诉人宗怀宾的委托代理人宋天义,被上诉人闫彦军的委托代理人闫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2日,宗怀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舞钢市庙街乡人头山村路段时,与闫彦军驾驶的豫DPA99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事发后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宗怀宾、闫彦军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后宗怀宾于2014年1月22日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额脑挫裂伤、右额骨右眼眶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左股骨、左髌骨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元。共花费医疗费30387.7元。闫彦军于2014年1月22日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眼钝挫伤、左髌骨骨折、右肺挫伤。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13136.02元。闫彦军驾驶豫DPA990号三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宗怀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入交强险。庭审中,闫彦军、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宗怀宾误工标准以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予以认可;宗怀宾护理人员张秀文为城镇户口。闫彦军护理人员习会娜为农村户口;另闫彦军提供一张舞钢市朱兰恒胜三轮车卖场发票证明其修车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宗怀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庙街乡人头山村路段时,与闫彦军驾驶的豫DPA99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事发后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宗怀宾、闫彦军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宗怀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0387.7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因宗怀宾医嘱注明院外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应为112天,误工费为7504元(24457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1350元(22398.03元/年÷365天×22天),宗怀宾主张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宗怀宾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533.7元,闫彦军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宗怀宾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全额赔付。宗怀宾请求二次手术费为未实际发生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宗怀宾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宗怀宾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其中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部分,不予支持。
闫彦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3136.02元;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因闫彦军医嘱中未注明院外休息天数,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24天,共1608元(24457元/年÷365天×24天);护理费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1608元(24457元/年÷365天×24天);交通费参考闫彦军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共计损失17612.02元。因宗怀宾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由宗怀宾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闫彦军请求医疗费中票据未加盖印章部分以及车辆损失费用,闫彦军未提供鉴定机构对其车辆受损情况进行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此次事故其车辆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及因此而支出的修理费用,不予认可;闫彦军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其中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宗怀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533.7元。二、宗怀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彦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612.02元。三、驳回宗怀宾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闫彦军的其它反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元,宗怀宾负担123.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8元,反诉费477元减半收取238.5元,闫彦军负担83.5元,宗怀宾负担155元。
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减少21267.7元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闫彦军、宗怀宾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应分别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处理。而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三项费用共计31267.7元,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超出医疗费责任限额21267.7元明显不当。
宗怀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赔偿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彦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闫彦军驾驶豫DPA990号三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月22日,宗怀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与闫彦军驾驶的豫DPA99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宗怀宾、闫彦军受伤。该事故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怀宾、闫彦军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同等责任人闫彦军应根据其过错承担宗怀宾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闫彦军驾驶的豫DPA990号三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宗怀宾的各项损失共计40533.7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PA990号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原审其对超出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闫彦军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宗怀宾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宗怀宾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宗怀宾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