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晓峰,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大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晓峰、于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晓峰于2014年4月21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于大伟、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关晓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1358.3元;2、诉讼费由于大伟、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关晓峰的委托代理人毛根峰,被上诉人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19日7时30分许,在汝州市小屯镇朝川村至小北线路段,于大伟驾驶豫DV085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关晓峰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关晓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大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晓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关晓峰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关晓峰共住院33天,花去医药费40178.3元。2014年5月6日关晓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关晓峰的治疗尚未终结,鉴定申请被退回。现关晓峰仅要求于大伟、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另查明,豫DV08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于大伟,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76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于大伟先后垫付关晓峰医疗费8500元。关晓峰系汝州市金麟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受伤住院停发工资3626元,关晓峰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 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于大伟驾驶豫DV0857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关晓峰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并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双方赔偿责任。关晓峰的损失为:1、医疗费40178.3元;2、误工费3626元:3、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5、护理费1980元(30元/天×33天×2人)。综上,关晓峰的损失共计47104.3元,该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关晓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7104.3元;二、驳回关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关晓峰承担50元,由于大伟承担1000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关晓峰医疗费为41498.3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医疗费用为10000元+(41498.3元-10000元)×70%=32048.81元。2、关晓峰不能证明其工资扣发情况,关晓峰没有上班,怎能确定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存在瑕疵。关晓峰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关晓峰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全额赔偿受害人损失,没有分项规定,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称应按医疗费分项10000元限额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晓峰受伤前在汝州市金鑫实业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有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足以证实误工情况。一审支持关晓峰误工费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于大伟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要求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将于大伟垫付款支付给于大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于大伟驾驶豫DV085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关晓峰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晓峰受伤。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大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晓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于大伟应对关晓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于大伟驾驶的豫DV08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晓峰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赔偿应当分项,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关晓峰在一审时提供有其与汝州市金鑫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汝州市金鑫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汝州市金鑫实业公司职工工资表在卷,证明关晓峰的误工损失,而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虽然上诉提出关晓峰提供的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但因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晓峰的各项损失共计47104.3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