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达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永利达运输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付永利达运输公司赔偿给中电投鲁阳电厂的财产损失10450元以及永利达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永利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15日,永利达运输公司的豫D67780号车在卸煤过程中,将中电投鲁阳发电厂的防尘网、槽钢、钢管、防尘网焊装撞坏,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理赔员袁斌针对该事故对鲁阳电厂造成的损失,出具了一份损失清单,合计10450元,该损失已由永利达运输公司垫付给鲁阳电厂。该事故同时也造成永利达运输公司的豫D67780号车辆损坏,经修理花去修理费13500元。同时证人李海英也出庭作证,证实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鲁阳电厂和永利达运输公司车辆损失等事实。永利达运输公司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000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100万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是324000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永利达运输公司的豫D67780号车辆在卸煤过程中,将鲁阳电厂的东西撞坏,造成鲁阳电厂财产损失这一事实,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理赔员出具的理赔清单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事故事实也无异议,应予确认。该部分损失10450元永利达运输公司已垫付给鲁阳电厂。因永利达运输公司的豫D67780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效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款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永利达运输公司支付。同时,这一事故又造成永利达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3500元。因永利达运输公司的豫D67780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效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款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向永利达运输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0450元,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减少赔偿责任84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利达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永利达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10450元,对该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予承担。 永利达运输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造成鲁阳电厂的损失10450元,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永利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D67780号车将鲁阳电厂设施撞坏,造成损失共计10450元,永利达运输公司已将该笔费用赔偿给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平顶山发电分公司。因该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永利达运输公司保险金10450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其对财产损失超出2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杨宏民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