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运涛,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华,男,1978年7月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白洪涛,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魏运涛、范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运涛于2014年10月9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范振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魏运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90000元;2、诉讼费由范振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魏运涛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上诉人范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白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4日21时10分许,范振华驾驶豫DNP82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9公里+400m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魏运涛驾驶的豫DW687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振华、魏运涛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6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振华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运涛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运涛于2014年2月24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72.93元。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肝挫裂伤;3、左股骨转子间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宝丰县人民医院建议向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2月25日,魏运涛转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至2014年3月2日计5天,支付医疗费5176.55元。诊断为:1、腹部损伤;2、左转子间骨折;3、肝功能异常。魏运涛要求回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2日,魏运涛转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6日计85天,支付医疗费24772.1元,根据医院住院病案显示魏运涛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由其妻吕向锋护理,吕向峰无固定收入。2014年8月12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2014)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运涛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4年3月18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宝价证鉴字(2014)0296号关于对事故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DW6879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为12878元(已减去残值2242元)。豫DNP829号车的所有人是范振华。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另查明:1、魏运涛与其妻吕向锋生育儿子魏冠伽(2007年8月9日生),长女魏俊茹(1997年8月6日生)、次女魏嘉茜(2004年8月20日生)。2、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范振华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运涛受伤及车辆损坏,范振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魏运涛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魏运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421.58元,误工费11189.91元(167天24457元/年),护理费9627.29元(121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5156.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55.5元,其中魏冠伽为6190.5元(5627.73元/年×11年÷2人×20%),魏俊茹为562.8元(5627.73元/年×1年÷2人×20%),魏嘉茜为4502.2元(5627.73元/年×8年÷2人×20%)。上述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车辆损失12878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魏运涛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魏运涛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损害慰抚金以8000元为宜。上述魏运涛的各项损失计123713.68元。魏运涛的损失123713.68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故魏运涛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运涛支付赔偿款122000元;二、驳回魏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范振华负担。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按照交强险分项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35225.9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魏运涛、范振华负担。理由是:1、原审按照交强险不分项赔付属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都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限赔偿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魏运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车辆损失12878元也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多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35225.9元错误。 魏运涛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振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2月24日21时10分许,范振华驾驶豫DNP82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魏运涛驾驶的豫DW687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振华、魏运涛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振华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运涛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责任人范振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范振华所有并驾驶的豫DNP82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魏运涛的各项损失123713.68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因魏运涛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22000元,故原审对剩余损失1713.68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和财产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陈 克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