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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温平花、张海永及河南华灿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鹿邑县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平花,女,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永,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睢。
原审被告河南华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永,基本情况同上,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平花、张海永及原审被告河南华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温平花于2014年3月6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海永、华灿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0524.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845.88元、护理费371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90元、医疗器具费500元,共计270345.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温平花的委托代理人宋西显,被上诉人张海永,被上诉人华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4日17时30分许,张海永驾驶豫DJV067号小轿车沿建设路南边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高皇四队路口西侧路南处停车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的温平花发生碰撞,致温平花受伤。事故发生后,温平花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4天,医疗费3554.89元;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3天,医疗费46464.34元;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25日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医疗费8557.27元;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医疗费11328.65元,共住院231天,医疗费70524.15元。2013年4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平花无责任。2014年2月2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温平花构成九级伤残,温平花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1、豫DJV06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华灿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和1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2、温平花父亲温会元,1932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母亲朱桂芝,1937年11月1日出生,农民。温平花兄妹6人均已成年。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海永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平花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张海永负事故的主部责任,温平花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温平花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0524.15元;2、护理费为18379.37元(29041元/年÷365天×2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231天,为693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231天,为2310元;5、误工费问题,因温平花不能举证证明其每月收入情况,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为19759.35元(22398.03元/年÷365天×322天);6、被扶养人温平花父亲生活费为937.95元(5627.73元/年×5年×20%÷6人),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7.95元(5627.73元/年×5年×20%÷6人),故残疾赔偿金为91468.02元(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937.95元﹢937.95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温平花的伤残等级酌定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2570.89元。因豫DJV067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温平花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剩余100570.89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张海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平花无责任,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该车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温平花赔偿。温平花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张海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温平花要求的器具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温平花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平花各项损失共计222570.89元;二、驳回温平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温平花负担696元,张海永负担4659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有权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进行核实,超过部分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根据温平花用药情况,主张扣除20%的自费部分和非医保用药,该部分合计14104.83元。2、温平花多次转院,四次住院,最后一次住院117天,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但从医嘱可以看出,2013年8月18日后,基本没有实质性治疗,只是口服少量的药,有挂床嫌疑,结合温平花的伤情,护理时间应按180天计算,计款14321.89元。请求改判减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款18162.31元;上诉费由温平花、张海永承担。
温平花答辩称:1、温平花支出的药费均是必要的、合理的,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所称的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其免责范围,扣除20%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2、误工费一审认定合理合法,什么时间出院、住院多少天是按照医疗常规和医嘱规定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造成伤残的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一审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海永、华灿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合理的赔偿受害人温平花的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海永驾驶豫豫DJV067号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温平花发生碰撞,致温平花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平花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张海永应对温平花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海永驾驶的豫DJV067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华灿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和1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温平花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000元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温平花的医疗费应否扣除20%自费和非医保用药问题。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虽然上诉提出温平花的医疗费中包含应当自费和非医保用药问题,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请求扣除温平花20%医药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温平花住院时间问题。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温平花从2013年8月18日后,基本没有实质性治疗,有挂床嫌疑的理由,因其在原审时未申请对其合理的住院期间进行鉴定,且没有提供有关医疗部门证明加以证实,故其请求对温平花的护理时间应按180天计算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温平花的各项损失共计222570.89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22000元,剩余损失100570.89元,因张海永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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