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英,女。 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秀英、李春红、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秀英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杨秀英的委托代理人乔国峰,被上诉人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9日,李春红驾驶的豫D5961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四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矿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与杨秀英驾驶的WY:48QT-28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过交叉口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秀英与后座乘车人何金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华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秀英于当日被送往平煤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杨秀英被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软组织挫裂伤;2、左足1、2、3趾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第2趾间关节脱位;4、左足第1、2、3趾神经血管损伤;5、左足第3趾毁损伤、甲床损伤;6、左足第二趾肌腱断裂。杨秀英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17911.43元。根据杨秀英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杨秀英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职业为鞋业零售。护理人员张星灿所从事煤矿开采工作。杨秀英于2014年1月13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月29日,杨秀英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杨秀英造成伤残,杨秀英需要扶养的人为:蔡五妮,系杨秀英之母,1934年6月6日出生,舞阳县姜店乡湖东蔡村农民,蔡五妮共有子女3人;张尹娆,系杨秀英之女,2002年1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杨秀英的摩托车在停车场停留,杨秀英支付停车费34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450元。原审另查明,公交总公司的豫D5961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李春红在杨秀英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9743元。 原审认为,李春红驾驶公交总公司的豫D5961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四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矿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与杨秀英驾驶的WY:48QT-28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过交叉口后发生碰撞,造成杨秀英受伤并致残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华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杨秀英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杨秀英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7911.1元;护理费6285.24元(对杨秀英主张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张星灿从事煤矿开采业标准计算,因杨秀英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张星灿的工资表,未提供张星灿实际减少的证据,护理费6285.24元,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79天);误工费17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元(30元×79天);营养费为790元(10元×79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对杨秀英主张的上述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范围,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645.23元(其中,蔡五妮838.69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付5023.14元×5年÷3人×伤残系数10%;张尹娆4806.54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7年÷2人年×伤残系数10%);鉴定费700元;停车费340元;修车费450元;交通费79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杨秀英造成身体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痛苦,故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2669.06元,扣除李春红已垫付的9743元,下余92926.06元。由于肇事车辆豫D5961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秀英92926.06元。由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杨秀英的损失,故李春红、公交总公司就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赔偿杨秀英各项费用92926.06元。二、驳回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杨秀英负担110元,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123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8858.43元;2、上诉费由杨秀英、李春红、公交总公司负担。理由是:1、原审按照交强险不分项赔付属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都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错误,对超出部分的17818.43元,不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停车费340元错误。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杨秀英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根据该法律规定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交强险不分项赔偿符合立法本意。3、受害人杨秀英的各项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实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杨秀英的各项损失正确。4、鉴定费、停车费系杨秀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交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正确。另查明:1、豫D5961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公交总公司,李春红系公交总公司的职工。2、豫D5961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3、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何金勤在二审诉讼中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受伤较轻,仅花费医疗费1000多元,不再就该损失主张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6月9日,李春红驾驶的豫D5961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杨秀英驾驶的WY:48QT-28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秀英及WY:48QT-28轻便摩托后座乘车人何金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华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李春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春红驾驶的豫D59610号大型普通客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秀英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59610号大型普通客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李春红垫付的974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及停车费的问题。杨秀英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杨秀英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杨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杨秀英的摩托车在停车场停放,杨秀英支付停车费340元,该费用亦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鉴定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杨秀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02669.06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59610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李春红已垫付的9743元,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杨秀英各项损失92926.0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