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孙士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汉辉,男,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强,男,住郏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汉辉、王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汉辉于2014年6月23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军强、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69273.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2014)郏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伟,被上诉人程汉辉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9日21时许,宋胜利驾驶程汉辉所有的豫DLL52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新消防队门口路段时,与王军强驾驶的豫DM1557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军强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5月21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胜利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军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宋胜利赔偿王军强医疗费、车损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8500元);2、双方签字生效,一日内交付,永无后患。当事人程汉辉王军强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6月10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19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对豫DLL528号小型轿车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其结论如下:该车更换材料费:50916元;钣金校正、喷漆、发动机吊装、四轮定位、拆装焊金工时费等6420元;材料管理费:7637.4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陆万肆仟玖佰柒拾叁元肆角整(64973.40元)。定损费2300元。程汉辉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车损:64973.40元;2、施救费:2000元;3、鉴定费:2300元。共计:69273.40元。 原审另查明,王军强所有的豫DM1557号三轮汽车于2013年11月2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宋胜利与王军强发生交通事故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的发生导致车辆损失,车主程汉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程汉辉的车辆损失费:1、车损:64973.40元;2、施救费:2000元;3、鉴定费:2300元。共计:69273.40元。因豫DM1557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程汉辉69273.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程汉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且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王军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21时许,宋胜利驾驶程汉辉所有的豫DLL528号小型轿车与王军强驾驶的豫DM1557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军强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胜利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军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王军强驾驶的豫DM1557号三轮汽车,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依法应当对程汉辉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军强驾驶的豫DM1557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程汉辉69273.40元,于法有据,保险公司以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超出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