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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枫、李红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德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明,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枫,男。
法定代理人周东永,男,系周枫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凯,男。
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枫、李红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枫于2012年10月22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跃喜、鸿远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960元;诉讼费由许跃喜、鸿远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后周枫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778275.34元。申请撤回对许跃喜的起诉,增加李红凯为被告参加诉讼。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2)湛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鸿远运输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鸿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周枫的法定代理人周东永及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李红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5日17时10分许,许跃喜驾驶鸿远运输公司的豫PZ9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庙张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银王村10KV曹纸线33号电线杆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周枫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周枫当日入住平顶山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住院治疗共48天(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0月12日)。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下肢毁损伤;3、右股部离断伤;4、左腘窝挫裂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8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112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跃喜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枫无事故责任。另根据周枫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就其伤残等级及假肢安装费用作出司法鉴定。2013年4月28日,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周枫已构成五级伤残。此后在审理过程中,周枫再次请求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受理后再次委托相关的机构。2013年12月6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周枫所需安装假肢价格及更换假肢次数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下:1、周枫成年前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贰万肆仟(24000)元;2、周枫成年前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3、周枫成年后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贰万玖仟(29000)元。4、周枫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5、周枫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6、周枫定配硅胶胶套每次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
原审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PZ96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李红凯,许跃喜系李红凯的雇佣司机。李红凯对此事实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后,李红凯垫付各项费用70000元。诉讼过程中,周枫撤回了对许跃喜的诉讼。肇事车豫PZ855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2月7日向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许跃喜驾驶李红凯的车辆在行驶途中与周枫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枫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跃喜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许跃喜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李红凯雇佣的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雇主李红凯应承担责任。本案诉讼中周枫撤回了对许跃喜的起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本案肇事车辆已向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了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肇事,故其应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双方只存在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关系,经审查,有鸿远运输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票原件在卷佐证,且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对该商业险的发票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依此认定该肇事车辆与该公司存在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上述险种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李红凯承担赔偿责任。鸿远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其依法应与李红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远运输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红凯、鸿远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以周枫之父周东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监护责任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李红凯、鸿远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证据证实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并存在过失。同时,本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肇事车辆司机许跃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红凯、鸿远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其它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此事故给周枫及其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并致五级伤残,故对周枫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李红凯因本次事故垫付各项费用70000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周枫的部分赔偿标准计算过高或有误,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周枫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确认以下赔偿范围与数额:1、陪护费,应以2012年居民服务业陪护标准计算,22438元(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2(月)÷22天×48天(住院天数)×2人(陪护人数)=815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住院天数)×30元/天=1440元;3、营养费,48天(住院天数)×10元/天=480元;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五级伤残,20442.62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年×60%=245311.4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枫系未成年人,其父母现有生活能力,故该项费用应由其在符合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枫的伤残等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司法鉴定结论,①十八岁之前需要更换假肢的次数及费用,每二年更换一次,周枫每次假肢价格24000元,并配套硅胶套6000元(同样需二年更换一次),24000×7(次)=168000元,6000元×7(次)=42000元,以上共计210000元。②十八岁之后更换假肢的次数及费用,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依照平均寿命75岁计算,需更换14次,假肢硅胶套需二年更换一次,需更换28次,其费用为24000元×14(次)=336000元,6000元×28(次)=168000元,以上共计504000元。③假肢维护费,为假肢费用的2%,即成年前为24000元×2%×12年=5760元,成年后为24000元×2%×57年=27360元,以上共计741360元;9、装配假肢发生的陪护、住宿费及往返交通费用,①交通费按照平顶山至郑州二人往返一次200元计算,二人为400元,需要安装假肢的次数为22次,400元×22次=8800元,②住宿费用为每次住宿10天,按二人住宿费200元计算,为200元×10天×22次=44000元;③变换硅胶套需更换30次,需往返60次,周枫主张8300元,予以支持,④更换假肢及硅胶套陪护费,更换假肢一人陪护,每次10天,22次×10天×84.99元(居民服务业日工资)=594.93元,以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821752.73元,上述赔偿数额总计1108143.4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其它部分应由李红凯及鸿远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周枫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周枫所诉部分赔偿费用过高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周枫支付赔偿款622000元;二、李红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周枫支付赔偿款486143.4元;三、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周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754元,由李红凯负担14863元,周枫负担3891元;鉴定费3700元,由李红凯负担。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李红凯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负连带责任。
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少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数额3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枫、李红凯、鸿远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未分项处理,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2、周枫为农业户口,原审中周枫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周枫装配假肢期间的陪护费、住宿费、交通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请求。4、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仅认可周枫18岁之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硅胶套费用,次数为5次,18岁之后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请求。
鸿远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鸿远运输公司赔偿责任486143.4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原审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与病历记载不符,应以病历记载的1人护理为准;周枫为农业户口,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周枫请求更换假肢的次数以人均75周岁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更换次数存在重复计算。2、周枫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枫只有四岁,对危险尚无辨知能力,独自在公路玩耍造成终身伤害,其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事故车辆豫PZ9660号车为分期付款,车款尚未付清,鸿远运输公司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但鸿远运输公司不参与车辆经营,也未获取利润,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鸿远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定期支付,本案中驾驶人许跃喜及实际车主李红凯本身务农,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发生事故已无偿还能力,建议定期支付赔偿金,每次支付期限十年。
周枫针对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周枫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长期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且周枫的户籍所在地也在平顶山城市规划区域内,周枫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在鉴定意见中很明确,应当支持。4、周枫的伤情已经固定,更换假肢是终身需要,不会因年龄的增长改变,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18岁后待实际发生再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枫针对鸿远运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周枫就医的医院出具了2人陪护的证明,原审判决2人护理有事实依据。2、人均75周岁是根据统计数据得出的,各大保险公司也是以75岁计算各项标准的。3、周枫的监护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监护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对各方的责任已进行确定,鸿远运输公司并无异议,应当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赔偿。4、鸿远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许跃喜、李红凯的自身能力如何与鸿远运输公司无关,原审支持一次性赔偿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错误。
李红凯针对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红凯针对鸿远运输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鸿远运输公司的第一、二、四项上诉理由,对鸿远运输公司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周枫也认可李红凯垫付的7万元,应当一并审理,不应另案起诉。
鸿远运输公司针对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针对鸿远运输公司的上诉述称:对鸿远运输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车号是豫PZ9660,原审表述为豫PZ966或豫PZ855错误。2、2012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骨一科出具陪护证明,内容:患者周枫,男性,4岁,住院号:331417,于2012年8月25日入院,2012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4小时轮流陪护)。主治医师汪号广签字,加盖骨一科及医院医疗专用章。3、更换假肢陪护费计算错误,但周枫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认同此数额。4、机动车辆综合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5、李红凯、鸿远运输公司均认可李红凯每年向鸿远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1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5日17时10分许,许跃喜驾驶豫PZ966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庙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王村10KV曹纸线33号电线杆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周枫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枫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8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11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跃喜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枫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PZ9660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许跃喜系车主李红凯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周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应由李红凯承担赔偿责任。因豫PZ96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枫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8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11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跃喜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枫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李红凯、鸿远运输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周枫的监护人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如何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认为超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远运输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豫PZ96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鸿远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李红凯。李红凯及鸿远运输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且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李红凯每年向鸿远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依法认定鸿远运输公司应与李红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鸿远运输公司上诉称豫PZ966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分期付款购车,该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未参与经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周枫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中周枫提供了自2011年元月起其父母在平顶山市市区做生意租住在新华区光明路王庄村的证明,周枫跟随父母在市区居住、生活,原审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周枫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鸿远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认为周枫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周枫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硅胶套费用、假肢维护费、装配假肢期间的陪护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认定及如何支付的问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周枫所需安装假肢价格及更换假肢次数及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2月6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书,对周枫所需安装假肢价格及更换假肢次数及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硅胶套等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并对装配假肢过程中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作出了说明,并说明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受害人周枫虽然年幼,但对假肢将是终生依赖,其更换假肢也必然发生,也会产生相关费用。据此,原审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支持周枫至75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硅胶套费用、假肢维护费及装配假肢期间的陪护费、住宿费、住宿费等并无不当。鸿远运输公司上诉称应定期支付、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先支付到18周岁、装配假肢期间的陪护费、住宿费、交通费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枫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周枫在原审时提供了所住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周枫伤情较重,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结合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鸿远运输公司上诉认为周枫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550元、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