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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刘海院、张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院,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锋军,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院、张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海院于2014年3月27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手机损失费等共计252551.54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上诉人刘海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坡,被上诉人张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0日11时30许,张锋军驾驶豫DL24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汝州市小屯镇蟒川河桥西50米处的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刘海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海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3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1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锋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海院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并右耳漏;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双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皮挫伤。刘海院共住院112天,花去医药费42820.2元。2014年4月21日,刘海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27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海院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张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对其释明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刘海院要求赔偿其二轮电动车以及手机的损失,在对其释明后,刘海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价值评估。
原审另查明,豫DL246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张锋军,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所有诉讼事务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为行使,并自愿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所需要赔偿的各项费用。事故发生后,张锋军先后垫付刘海院医疗费18000元。刘海院系农业户口,共兄妹七人,均已成家立业,其父刘道立,1932年3月20日生,现年82岁,其母王莲,1930年2月18日生,现年84岁。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
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张锋军驾驶豫DL2461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刘海院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11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并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双方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张锋军驾驶机动车辆,刘海院驾驶非机动车辆,在确定赔偿比例时应在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10%的赔偿责任,在张锋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海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应由张锋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海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海院的损失为:1、医疗费42820.2元;2、残疾赔偿金:刘海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系数为22%,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7291.49元(8475.34元/年×20年×22%);3、误工费:刘海院共住院112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半年即180天,故刘海院的误工费为11680元[40元/天×(112+180)天];4、营养费1120元(10元/天×112天);5、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112天);6、护理费6720元(30元/天×112天×2人);7、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刘海院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海院现有兄妹7人,均已成年,其父母的年龄均已80周岁以上,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768.7元(5627.73元/年×5年×2人÷7人×22%);9、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刘海院虽提交了正式票据,但刘海院未能具体说明这些票据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根据刘海院住院治疗时间及陪护人员等情况,交通费应以2000元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刘海院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刘海院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150元、手机损失费399元,因刘海院没有申请对车辆损失、手机损失作出评估、鉴定,不予支持。综上,刘海院的损失共计121760.39元,该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21760.39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海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1760.39元(给付时扣除张锋军垫付的18000元,直接支付给张锋军)。二、驳回刘海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多判决的79948.7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刘海院从住院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62天,其误工费应为4680元,一审法院多判7000元。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4、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5、原审判决两人护理费依据不足。6、支持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7、一审判决诉讼费错误,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
刘海院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锋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刘海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证明显示,刘海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需两人。
本院认为,张锋军驾驶豫DL246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海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海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汝公交认字(2013)第11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锋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锋军应当对刘海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L24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海院相应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刘海院误工费赔偿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判决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刘海院住院期限和院外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刘海院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审判决依照该规定,根据扶养人的人数确定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判决依照刘海院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计算刘海院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刘海院的伤残程度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伤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原审法院根据刘海院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根据刘海院的住院情况及其护理人员情况确定交通费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赔偿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承担问题。为确定刘海院的伤残等级,必须由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为此支付的鉴定费也属刘海院的损失范围。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海院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当事人情况及判决结果确定诉讼费的承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