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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李军伟、黄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伟,男,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女,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住郑州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军伟、黄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军伟于2014年9月3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秋、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车损55946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594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4)宝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被上诉人李军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黄秋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7日15时40分许,李万春驾驶豫D-ZD79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丰宝路二化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宋亚选驾驶的豫D-LH922号路虎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万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亚选负次要责任。
豫D-LH922号路虎牌轿车的所有人为李军伟。2014年7月23日,经平顶山众友价格评估公司鉴定,豫D-LH922号路虎牌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5946元,李军伟支付鉴定费3500元。李军伟在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该车维修费55944元。
豫D-ZD79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黄秋。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ZD79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李军伟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车损55944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9444元。该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ZD79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李军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李军伟损失59444元;二、驳回李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黄秋负担。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多承担的57444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李军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且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是内部规定,不应当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黄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7月7日15时40分许,李万春驾驶豫D-ZD79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与宋亚选驾驶的豫D-LH922号路虎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万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亚选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豫D-LH922号路虎牌轿车车损55944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9444元。各方当事人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豫D-LH922号路虎牌轿车的所有人为李军伟,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向豫D-ZD79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黄秋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因豫D-ZD79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在豫D-ZD79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付李军伟损失59444元,于法有据,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