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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梁亚飞、靳瑞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亚飞,男,1983年2月15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亚飞,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瑞营,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梁亚飞、靳瑞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亚飞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河南公司、靳瑞营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467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被上诉人梁亚飞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靳瑞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0日13时50分,靳瑞营驾驶豫A6H081号小型轿车沿郏县东城区紫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云路北段时,将行人梁亚飞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靳瑞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亚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亚飞入住郏县人民医院治疗,梁亚飞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急性开放性左内外踝粉碎骨折。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10771.7元。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休养3月;2、对症用药;3、功能锻炼4、定期1月复查1次;5、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6、住院期间护理2人。诊断证明中显示:一年后需取内固定,住院手术费用约5000元。2014年6月17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亚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该案除靳瑞营支付11000元外,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
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豫A6H08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3224003900007862450,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2、被扶养人梁孜杭2008年1月30日出生;3、梁亚飞事故前从事运输业,提供有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停车场证明、营业执照。4、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5、诉讼中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对梁亚飞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该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瑞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亚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因此该交通事故给梁亚飞造成的损失靳瑞营应当赔偿。梁亚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7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营养费800元(80天×10元/天);护理费12730元(80天×29041元/年÷365天×2人);误工费因梁亚飞事故前是从事运输业,提供有运输证、运输车辆挂靠运输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应予采信,梁亚飞请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故误工费为:15577.77元(128天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44421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10%);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梁孜杭的生活费梁亚飞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提供有居住地郏县四里营社区的证明并加盖有社区派出所印章,该证明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抚养费应为:8893元(14821.98元×12年×10%÷2),交通费900元因其提供票据有连号现象,适当支持600元为宜,关于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医院出具有证明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7168.47元,扣除靳瑞营垫付款11000元下余96168.47元。该款因靳瑞营的豫A6H08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梁亚飞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对梁亚飞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靳瑞营请求的垫付款因梁亚飞起诉不含靳瑞营的垫付款,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梁亚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6168.47元;二、驳回梁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梁亚飞负担30元,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负担2210元。
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32602.5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梁亚飞、靳瑞营承担。事实与理由:梁亚飞为农村户籍,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2000元为宜。其不应承担鉴定费。
梁亚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瑞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梁亚飞在一审审理中提交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梁亚飞从2006年6月份开始在我辖区顺发停车厂居住生活,从事运输业至今。郏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在上述《证明》上加盖了印章,并签署了“经走访调查上述情况属实”的意见。2、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梁亚飞在住院期间护理2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靳瑞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亚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梁亚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靳瑞营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豫A6H08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梁亚飞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梁亚飞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认为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600元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费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梁亚飞在一审时提交的运输证、运输车辆挂靠运输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结合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足以认定梁亚飞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并从事运输业,原审判决据此以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计算梁亚飞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梁孜杭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认为上述损失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内容,可以证实梁亚飞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审判决据此以2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认为护理费应为1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该起事故造成梁亚飞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根据梁亚飞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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