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霄,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伦侠,女,住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月,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林,男。 上列二被上诉人武某月、武某林法定代理人赵伦侠,系武某月、武某林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平记,男,住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双,女,住宝丰县。 上列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要,男,住宝丰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伦侠、武某月、武某林、武平记、聂双、任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伦侠、武某月、武某林、武平记、聂双于2014年5月23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任要赔偿赵伦侠、武某月、武某林、武平记、聂双因武红领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2000元;2、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偿赵伦侠、武某月、武某林、武平记、聂双122000元;3、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任要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霄,被上诉人赵伦侠、武某月、武某林、武平记、聂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1日21时30分许,马亚凯驾驶豫D-ER5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赵庄乡岔河寺村路段时,与行人武红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红领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马亚凯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马亚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红领无责任。豫D-ER5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任要,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马亚凯已向赵伦侠、武某月、武某林、武平记、聂双五人赔偿220000元。 原审另查明,武红领生于1972年1月,系赵伦侠之夫,系武某月、武某林之父,系武平记、聂双之子。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ER5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武红领因该事故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4547.33元【其中武平记28138.65元(5627.73元/年×15年÷3人),聂双35642.29元(5627.73元/年×19年÷3人),武某月2813.87元(5627.73元/年×1年÷2人),武某林30952.52元(5627.73元/年×11年÷2人)】,赵伦侠、武某月、武某林、武平记、聂双五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以50000元确定为宜,上述合计614486.93元。扣除马亚凯已支付的220000元,武红领因该事故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394486.93元,赵伦侠、武某月、武某林、武平记、聂双五人主张122000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ER5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赵伦侠、武某月、武某林、武平记、聂双五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赵伦侠、武某月、武某林、武平记、聂双各项损失122000元;二、驳回赵伦侠、武某月、武某林、武平记、聂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任要负担。 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多判的金额12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赵伦侠、武某月、武某林、武平记、聂双、任要负担。理由是:任要只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理赔,各分项限额中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受害人系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故原审法院多判决120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应承担。 赵伦侠、武某月、武某林、武平记、聂双答辩称: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要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1日21时30分许,马亚凯驾驶任要所有的豫D-ER5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武红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红领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马亚凯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亚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红领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马亚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马亚凯驾驶的豫D-ER515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伦侠等五人的各项损失共计614486.93元,扣除马亚凯已支付的220000元,剩余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但赵伦侠等五人只主张122000元,该主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本案未产生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原审多判决其承担12000元赔偿责任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晶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