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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李旺、李虹杰、李驰鹏、王次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旺,男。 委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旺,男。
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虹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驰鹏,男。
李虹杰、李驰鹏的法定代理人李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次会,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旺、李虹杰、李驰鹏、王次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旺、李虹杰、李驰鹏于2013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次会、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李旺、李虹杰、李驰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9161.48元;2、诉讼费由王次会、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上诉人李虹杰、李驰鹏的法定代理人李旺的托代理人王松志,被上诉人王次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日9时左右,在汝州市蟒川乡齐沟村路段,王次会驾驶豫D8K161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旺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旺及两轮摩托车的乘坐人李虹杰、李驰鹏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9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旺、王次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旺等人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旺经诊断为:1、左膝部皮肤挫裂伤;2、左侧第5肋骨骨折,李旺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4520.37元。李虹杰经诊断为:1、左侧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膝关节皮肤撕脱伤;3、左肱骨外科颈骨折;4、左股骨外髁开放性软骨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3年9月23日李虹杰出院。2014年2月21日李虹杰第二次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左侧髌骨陈旧性骨折的固定存留,2014年2月25日出院,李虹杰前后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8313.18元。李驰鹏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外髁、骨骺损伤;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李驰鹏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9442.97元。2013年12月18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李驰鹏、李虹杰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2月24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9号和第3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虹杰、李驰鹏的伤残程度均构成十级伤残。王次会、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均对李驰鹏、李虹杰的伤残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在法院释明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李驰鹏、李虹杰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又于2014年8月15日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另查明,豫D8K161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王次会,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24时止。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所有诉讼事务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全权代为行使,并自愿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所需要赔偿的各项费用。李旺系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庇山矿的职工,月平均工资6757.34元,李虹杰、李驰鹏系李旺的两个儿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
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次会驾驶豫D8K161号三轮摩托车将李旺、李虹杰、李驰鹏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9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并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双方赔偿责任。但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自愿代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李旺的损失为:1、医疗费4520.37元;2、误工费:8108元[225.2元/天×36天];3、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5、护理费690元(30元/天×23天),关于李旺、李虹杰、李驰鹏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大量的票据号码连号现象,且李旺不能说清楚具体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予认定。根据李旺、李虹杰、李驰鹏的伤情以及就医情况,酌定每人的交通费为200元较为适宜。以上共计14438.37元。李虹杰的损失为:1、医疗费8313.18元;2、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4、护理费4320元(30元/天×144天);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820元;8、交通费200元。共计36723.86元。李驰鹏的损失为:1、医疗费9442.97元;2、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4、护理费4320元(30元/天×144天);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820元;8、交通费200元。共计38173.65元。对于李旺、李虹杰、李驰鹏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21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旺、李虹杰、李驰鹏主张的餐费3120元,根据其陈述,该费用部分系李旺、李虹杰、李驰鹏的近亲属来看望时就餐而发生的,另一部分系李旺、李虹杰、李驰鹏自身就餐而产生,李旺、李虹杰、李驰鹏的近亲属就餐产生的费用与其就医无关,不予支持,李旺、李虹杰、李驰鹏自己就餐产生的费用因已支持伙食补助费,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李旺、李虹杰、李驰鹏的损失共计89335.88元,该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438.3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虹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6723.86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驰鹏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8173.65元。四、驳回李旺、李虹杰、李驰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李旺、李虹杰、李驰鹏负担450元,由王次会负担2034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旺、李虹杰、李驰鹏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李旺、李虹杰、李驰鹏、王次会负担。理由是: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存在遗漏事实现象。王次会系无证驾驶,而原审在判决书中并未查明该事实,将赔偿责任转嫁给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醉酒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垫付抢救费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王次会因无证驾驶,故对李旺、李虹杰、李驰鹏造成的伤害应该由王次会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计算李旺的误工费错误。原审诉讼中,李旺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正式职工,其应当提供工资单及完税和养老保险的证明,但李旺并未提供,因李旺系农民,故原审按照每天2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3、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超出10000元部分的医疗费错误。4、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5、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李旺是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并违反规定载人,李虹杰、李驰鹏系李旺的孩子,李旺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审支持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李旺、李虹杰、李驰鹏答辩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次会答辩称,王次会有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超过年审期限,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称王次会系无正驾驶的理由错误。王次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应当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1、本案事故发生后,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9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王次会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李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违反载人规定。认定王次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坏、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拘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和《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二审庭审中,王次会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有驾驶证,只是在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已超过年审期限。3、原审诉讼中,李旺提供了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庇山矿掘进二队支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旺系瑞平公司(庇山煤矿)职工,2013年9月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8日出院后,在家休养至10月6日。在此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审诉讼中,李旺提供了瑞平公司劳动工资科出具的2013年1-8月份的工资表,证明李旺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757.34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9月1日9时左右,王次会驾驶豫D8K161号三轮摩托车与李旺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旺及两轮摩托车的乘坐人李虹杰、李驰鹏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旺、王次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同等责任人王次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次会驾驶的豫D8K161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自愿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对李旺、李虹杰、李驰鹏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王次会系无证驾驶,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次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坏、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拘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王次会系无证驾驶,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次会系无证驾驶,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旺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在一审诉讼中,李旺提供了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庇山矿掘进二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旺在其公司上班,2013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其住院期间及在家休养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且李旺在原审诉讼中,也提供了瑞平公司劳动工资科出具的工资表,证明李旺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757.34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按照李旺的收入状况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李旺的误工费过高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事故造成李虹杰、李驰鹏十级伤残,李虹杰、李驰鹏系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其精神亦受到一定的伤害,且李虹杰、李驰鹏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审结合李虹杰、李驰鹏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每人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李虹杰、李驰鹏共计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李虹杰、李驰鹏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虹杰、李驰鹏的伤残程度均构成十级伤残,李虹杰、李驰鹏为此分别支付伤残鉴定费820元,该费用系李虹杰、李驰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李旺、李虹杰、李驰鹏的各项损失共计89335.88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8K161号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