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朱延康,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豫,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兰英,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李水田,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29331-X。 代表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延康诉被告晋兰英、李水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延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豫、被告晋兰英、李水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延康诉称,2013年12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晋兰英驾驶李水田名下的豫DNJ619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3号院路口时,与原告朱延康驾驶的豫DVK12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延康及摩托车乘坐人景俊罗、朱科名、朱姿颖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延康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头面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晋兰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延康及摩托车乘坐人景俊罗、朱科名、朱姿颖无责任。经了解,被告晋兰英驾驶的豫DNJ619号小型轿车以被告李水田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原告朱延康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全部为自己支付,被告晋兰英自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朱延康医疗费3341.04元、护理费1112元、误工费1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615元、交通费65元、停车费24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0573.0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晋兰英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李水田辩称,我与晋兰英系夫妻关系,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依法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晋兰英驾驶豫DNJ619号轿车沿平顶山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东环路123号院路口处时,与原告朱延康驾驶的豫DVK12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延康及摩托车乘坐人景俊罗、朱科名、朱姿颖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晋兰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延康及摩托车乘坐人景俊罗、朱科名、朱姿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延康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头面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于同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341.04元。 除上述医疗费用外,原告朱延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护理人员依法确定为一人,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73.03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6天)其诉请护理费11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13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构成伤残,根据诊断证明确定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30天,则其误工费为4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即16天×30元/天)、交通费依其诉请酌定为65元。4、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确定更换零配件及修理项目价值共计1615元。朱延康支付评估费100元。5、停车及拖车费240元。则原告朱延康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983.04元。(其中包含医疗费,但不含评估费) 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景俊罗向本院提起诉讼,合并审理后确定其各项损失共计为11843.22元。另,被告晋兰英、李水田已向朱延康和景俊罗共计支付7647.60元。其中,向景俊罗垫付医疗费647.60元。朱延康与景俊罗系夫妻关系,朱科名、朱姿颖系朱延康与景俊罗之子女,受伤后未住院进行治疗,而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付检查治疗费用894.80元,但朱科名、朱姿颖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晋兰英驾驶的豫DNJ61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均为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工作单位证明二份、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停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及二份保单复印件,被告晋兰英、李水田提供的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晋兰英驾驶豫DNJ619号轿车与原告朱延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晋兰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延康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晋兰英承担有关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晋兰英驾驶的豫DNJ61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原告朱延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983.04元,且与其他受害人损失不超过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则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10983.04元。但因被告晋兰英、李水田已向其与景俊罗共计支付7000元赔偿费用(不含向景俊罗垫付医疗费647.60元),视为朱延康与景俊罗各已获得赔偿3500元,该费用应在平安财险公司进行保险赔偿时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实际向原告朱延康支付保险赔偿金7483.04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晋兰英、李水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向原告朱延康赔付的3500元,可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在豫DNJ619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 原告朱延康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亦未出具相应的意见,故该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亦不能证明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NJ619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朱延康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7483.04元。 二、驳回原告朱延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晋兰英负担264元,原告朱延康3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晋兰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任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