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31号 原告周兰英,女,194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益亭,男,1941生。系原告周兰英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卫国,经理。 被告杨清亮,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 负责人牛松雷,经理。 住所地卢氏县东城区花坛路。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兰英与被告卢氏县运输公司、杨清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益亭、阿录国,被告杨清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兰英诉称:2011年6月21日,我乘坐被告杨清亮驾驶的豫M52388号客车从卢氏县汤河乡小沟河村行往卢氏县城。因为车辆颠簸、晃动导致我受伤,后我向卢氏县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上诉后维持原判。现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000元。 被告卢氏县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程序不当,该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是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清亮,我公司不实际经营和控制该车辆,因此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2、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杨清亮,在其经营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3、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杨清亮辩称:原告诉求依法不能全部成立。1、原告诉称“由于车辆颠簸、晃动导致受伤”与事实不符。当时车速并不快,也没有非常剧烈的颠簸,只因是山区道路,路况不好,原告没有坐稳扶好,疏忽大意导致受伤。2、原告伤残鉴定的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结果明显错误,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于2012年赔付了50120.23元,现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21日,原告申请的伤残赔偿是否与本次事故具备因果关系无法查明。3、原告生于1946年,其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周兰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实在判决书中已经确定;三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仍然支持了误工费。 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 3、二次医疗费票据、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被告卢氏县运输公司、被告杨清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兰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周兰英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清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鉴定意见有异议,首先委托程序属于单方委托,不合法,鉴定依据不当,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只能构成十级伤残,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对证据3两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800元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800元应由原告承担,交通费部分有异议,有些车票没有显示时间,均没有显示姓名,无法证明是原告花费。 对于原告周兰英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判决书无异议,证明了保险公司已经理赔5万余元。对证据2鉴定意见书,认为属于单方委托,实体、程序均不合法。伤残计算年限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法庭予以核实。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周兰英认为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鉴定应适用工伤标准,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新标准计算。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杨清亮无异议;被告卢氏县运输公司未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周兰英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周兰英提交的证据2鉴定意见书及证据3中的鉴定费票据,因其鉴定适用依据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兰英提交的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据本身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1日,原告周兰英乘坐被告杨清亮驾驶的豫M52388号客车,从卢氏县汤河乡小河沟村行往卢氏县城。客车行驶到五里川镇马连村路段时,车辆晃动导致原告周兰英遭受颠簸。原告周兰英发觉腰部疼痛,并于同日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日,原告周兰英出院。卢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轻度)、高血压,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出院当天,原告周兰英转院到洛阳市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经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于2011年7月6在全身麻醉下行“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8月11日原告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出院后,原告周兰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3000元,本院判决支持其50120.23元的诉求。该案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4年2月27日,三门峡市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将原告周兰英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周兰英认为该伤残系被告造成,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8000元。 另查明:豫M52388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卢氏县运输公司,实际经营者为杨清亮。该车辆以被告卢氏县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覆盖B)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单号为PZDS201041122400000047,被保险人为被告卢氏县运输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周兰英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但是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对于其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处理。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周兰英的伤残鉴定适用标准不当,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25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中原告周兰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用共计15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杨清亮作为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在车辆行驶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周兰英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对周兰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卢氏县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杨清亮对原告周兰英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为1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万元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清亮、被告卢氏县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二、原告周兰英的残疾赔偿金为10170.41元(8475.34元/年×12年×10%);原告周兰英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住院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误工的日期,故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兰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酌定为5000元;原告周兰英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兰英主张的鉴定费,因适用鉴定依据不当,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亦无法支持;原告周兰英重新鉴定所花费用,因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而非原告主张的九级伤残,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周兰英自行负担。原告周兰英的损失共计15170.41元。 三、因本院已经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周兰英50120.23元,10万元限额还剩49879.77元,故原告周兰英的损失15170.4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兰英15170.41元。 二、驳回原告周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周兰英负担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杨以峰 人民陪审员 曲玉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正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