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住卢氏县城关镇南关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武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豫Y2798号小型轿车,由卢氏县五里川镇银河KTV驶往五里川镇河南村,行至河南村桥头路段被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35.26mg/100ml。 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闫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436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