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189号 原告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维江,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姚维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被告姚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晶、肖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4年11月1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充分考察了原告所拥有的卢氏县汤河乡杨家庄村黑牛沟的矿山后,同原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合同中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另特别约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成立了矿山管理指挥部,专职处理在矿山开采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结算、付款及协调同周边群众的外围关系,在开采过程中,由于被告不能提供重型装备,原告又在外地租赁了两台挖掘机参与矿山开采。正常开采不过三个月,被告却突然背信弃义,带领工人撤退,停产、停工,给原告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经济损失,仅直接损失就高达286000元,间接损失更无法计算。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立即恢复生产,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带领工人到处上访告状,甚至在新闻媒体上发表不当言论,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原告认为,当时合同的签订是在被告充分考察了矿山现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被告却违背协议约定,该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并赔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6000元。 被告姚维江辩称:原告起诉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其中第一款就规定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第4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现本案原告不具备合法采矿手续,不符合规定的采矿资质,因此,构成法律上的不能履行。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就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采。因原告不具备合法采矿手续,导致矿管、环保等部门经常检查,并多次要求停工。同时,原告没有合法开采手续而不能及时为被告提供开采必须的炸药等爆破品,不依约定为被告结算支付工资,并将公司的工作人员放假,关闭公司,导致被告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不能履行而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6000元的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也没有违约,反而是原告做出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次,不但被告被原告骗取巨额保证金,还在被骗的情况下履行合同,不断投入资金,没有分文回报,经济损失巨大。总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本案原告只能对两项诉求择一,而本案中,原告不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又要求赔偿损失,因违法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探矿权证、探矿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在卢氏县黑牛沟拥有合法探矿权;2、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一份,目的证明被告姚维江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3、指挥部人员工资表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份为工人发工资86918元,另,计算半个月为43459元,合计130413元,要求赔偿110000元;4、电费详单两份,目的证明原告停产造成电费损失33561元;5、洛阳讯通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证言一份,目的证明:生产损失为:①钩机两台,每台每月租金28000元,两个月为56000元,②、运输车辆六台,每台每天800元,六台每天4800元,一个月144000元,原告主张86439元,共计损失286000元。 被告姚维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代理人调查证人王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罗某、朱某某的调查笔录。目的证明:原告方违约不及时提供柴油、炸药、雷管,不给被告结算工资,且因不提供合法采矿手续致使被告不得不经常停工,也就是造成本案事实上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2、本案所涉现场照片四张,目的证明原告方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方修路,无法保证矿山道路的畅通,以及不按合同约定收购矿石进行结算,而使被告将所采矿石倾倒入山谷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目的证明原告应履行的义务有:①火药由原告承担,②按约定时间结算工资,③原告方有义务保证矿山道路畅通,④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停工停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义务承担。 原告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五个证人调查笔录证言中均阐明一点,原告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欠他们工资,该内容与被告有相同目的,由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对于四张照片,没有拍摄日期,并且是单方拍摄,所以不认可;对《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姚维江对原告提交的探矿证,认为该探矿权上显示是灵宝市荣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本案原告黑牛矿业有限公司,探矿地点也不同,矿产开采并不是仅仅有一个探矿证就能开采的。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向相关部门变更登记,所以是无效的,没有显示转让期限,无法确定是否在原、被告签订开采协议时拥有合法使用期限;对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只能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对工资表,该工资表是原告卢氏县黑牛公司自己出的工资表,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电费详单票据用户名是原告黑牛公司,该费用应该原告承担,并不能证明被告需要承担;对证言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不能确定该证人是否存在,该证言书写形式不符合法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有效使用,原告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涉及矿山有三处矿口,并不是只有一家,所以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姚维江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原告将卢氏县汤河乡杨家庄村黑牛沟的矿山承包给被告开采,合同中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带领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采。因矿管、环保等部门经常检查,并多次要求停工。同时,原告未能为被告结算支付工资,且在合同履行中产生分歧,后被告停工。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带领工人撤退,停产、停工,给原告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经济损失,特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并赔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6000元。 另查明:原告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探矿权手续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为t41120090802033600,探矿权人为灵宝市荣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勘查项目名称为河南省卢氏县李家沟铅矿详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对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内容不明,导致在合同履行中产生分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的主张,事实上原告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系探矿权手续,而原、被告双方签订是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第4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现本案原告不具备合法采矿手续,不符合规定的采矿资质,构成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导致被告已无法履行,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6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均有过错,且原告要求的直接损失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姚维江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8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宇飞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人民陪审员 冯江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