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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贵民诉马金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牛贵民,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云藏,女,1965年4月7日出生,系牛贵民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秀群,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豹,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中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牛贵民,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云藏,女,1965年4月7日出生,系牛贵民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秀群,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豹,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贵民诉被告马金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贵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藏、王秀群,被告马金豹,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贵民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马金豹驾驶豫DU8683号机动车沿平顶山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社区路口人行道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腰椎骨折L1、双侧肺挫伤、全身皮肤软组织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金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马金豹驾驶的豫DU8683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马金豹未积极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医疗费44073.85元,造成了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4073.85元,误工费9144.78元,护理费1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28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检查费2375元、鉴定费6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180399.6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先期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0399.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金豹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处理中,被告向原告方支付费用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关于交强险,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理赔,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2、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事故处理中,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4、保险公司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与到本案诉讼中,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2时00分许,被告马金豹驾驶豫DU8683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社区路口人行横道时,与沿东环路由东向西步行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牛贵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牛贵民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马金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牛贵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牛贵民被送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3、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5、腰椎骨折L1,6、双侧肺挫伤,7、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21日出院,住院69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牛贵民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6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牛贵民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程度查时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程度查时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马金豹支付费用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费用10000元。另牛贵民出院医嘱记载“术后1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
另查明,马金豹驾驶的豫DU8683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
再查明,牛贵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48周岁。其提供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病情介绍书显示,牛贵民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2年需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万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约15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4073.85元。2、原告住院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69天×30元/天);营养费为690元(69天×10元/天)。3、①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提供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病情介绍书一份,该证明显示“牛贵民外伤致左侧胫腓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术后需休息半年,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一人”,结合原告伤情及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对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予以保护;原告未举证证明陪护人员因陪护导致误工情况,对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10979.88元(29041元/年÷365天×69天×2人)。②原告主张出院后一人陪护一年,结合病情介绍书,对出院后陪护保护一人陪护半年,出院后护理费为14321.59(29041元/年÷365天×18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正式员工,主张因交通事故误工69天,减少收入9144.78元,但并未提供误工期间工资单、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等证据进行证实,故不予保护。5、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6、牛贵民交通事故发生时48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796.06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发生的损失共计为124931.38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情介绍书(2份)、医疗费用票据、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马金豹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牛贵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牛贵民受伤,马金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金豹作为事故侵权人,对牛贵民起诉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
发生事故的豫DU8683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进行赔付;牛贵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发生损失为124931.38元,超出了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方损失;牛贵民住院期间,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向其先行支付费用10000元,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2000元(122000元-10000元)。
原告已经发生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931.38元,应由实际侵权人马金豹负责赔偿;另根据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医嘱“术后1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及病情介绍书“牛贵民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2年需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万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约15天”的记载,牛贵民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牛贵民与被告马金豹就需马金豹承担责任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马金豹于2014年9月12日前支付原告牛贵民事故赔偿款11000元(不含马金豹已垫付原告牛贵民的5000元),马金豹向牛贵民共计支付的赔偿款16000元,是其自愿在保险赔付外向牛贵民支付,该16000元费用马金豹不向任何一方主张赔偿;该事故原告牛贵民与被告马金豹一次性处理到底,以后别无纠纷;以上协议已经本院(2014)卫民初字第367—1号调解书确认。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贵民医疗费、护理费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不包含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贵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任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细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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