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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邮政银行与张建伟、马金金、滑明晓、杜玉梅、张科、郭素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讼代表人刘慧鹏,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伟,男,1986年8月9日出生。 被告马金金,女,198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讼代表人刘慧鹏,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伟,男,1986年8月9日出生。
被告马金金,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滑明晓,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杜玉梅,女,1960年1月9日出生。
被告张科,男,1965年9月6日出生。
被告郭素兰,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孟州邮政银行诉被告张建伟、马金金、滑明晓、杜玉梅、张科、郭素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被告张科、郭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马金金、滑明晓、郭素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建伟、马金金借原告孟州邮政银行现金5万元。期限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止。约定年利息率为15.3%。由滑明晓、杜玉梅、张科、郭素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经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建伟、马金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452.8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到2013年8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22.95%计算),律师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0元。被告滑明晓、杜玉梅、张科、郭素兰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和复印费100元。
被告张科、郭素兰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但该借款应由被告张建伟、马金金偿还。其他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个人贷款借据;5、小额贷款放款单;以上证明被告张建伟、马金金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滑明晓、杜玉梅、张科、郭素兰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科、郭素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因其余四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张建伟、马金金、滑明晓、杜玉梅、张科、郭素兰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孟州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建伟、滑明晓、张科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该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建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张建伟借孟州邮政银行现金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约定年利率为15.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马金金作为被告张建伟的配偶,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上签名。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建伟仅归还一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张建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建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452.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到2012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加收50%计算即22.95%计算)并要求被告滑明晓、张科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金金系被告张建伟的配偶,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马金金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上作为配偶进行了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金金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玉梅、郭素兰作为滑明晓、张科的妻子为被告张建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建伟、马金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5452.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到2012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加收50%计算即22.95%计算),被告滑明晓、张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建伟、马金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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