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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培义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吕培义,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男,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舞钢市司法局庙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吕培义,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男,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舞钢市司法局庙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汉族,1991年3月3日出生。
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耀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廷凡,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吕培义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闯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培义的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被告舞钢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廷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培义诉称:2014年1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舞钢闯新公司的司机驾驶豫DT5546号出租车在舞钢市产业集聚区纬四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与原告的豫DLL19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舞钢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司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舞钢闯新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舞钢闯新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医疗费共计1050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中伤者为两人,另一伤者损失尚未确定,如果两个伤者所受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在商业险限额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国家医保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该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仲裁等相关费用。
被告舞钢闯新公司辩称: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舞钢闯新公司不负责任,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6时20分许,原告吕培义驾驶豫DLL1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舞钢市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经三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刘忠会驾驶的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T5546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吕培义、刘忠会及豫DLL19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留伍(另案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原告吕培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留伍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培义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167元。
豫DLL19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吕培义,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损坏,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的车损价格为8940元。为此车损鉴定,原告花费400元。
豫DT5546号车辆的车主登记为被告舞钢闯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本次该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另一伤者李留伍另案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李留伍的赔偿数额为1963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票据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及财产权益,侵犯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吕培义驾驶豫DLL1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舞钢市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经三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刘忠会驾驶的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T5546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吕培义、刘忠会及李留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原告吕培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留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吕培义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67元。豫DLL19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吕培义,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损坏,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的车损价格为8940元。为此车损鉴定,原告花费400元,以上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10507元。
因豫DT554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该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另一伤者李留伍的损失经本院判决为19635元,事故中两个伤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3014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吕培义的各项费用10507元。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诉讼费的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培义医疗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507元;
二、驳回原告吕培义对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卓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俊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