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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秋甫与叶国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栗秋甫,女,1963年6月2日出生。 被告叶国山,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40349-7。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栗秋甫,女,1963年6月2日出生。
被告叶国山,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40349-7。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1991年1月2日出生,公司职工。
原告栗秋甫诉被告叶国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烈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秋甫、被告叶国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秋甫诉称,2013年12月30日晚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高皇村口西侧桥头时,被被告叶国山驾驶的豫D72515(临)北京现代轿车撞伤,造成原告休克。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叶国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栗秋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栗秋甫被送往平煤总医院治疗,因无床位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在医院治疗155天后原告栗秋甫虽并未痊愈,但因没有医疗费只好在家休养。该事故造成原告至今不能工作。经查豫D72515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叶国山赔偿原告医疗费24015.14元、误工费8255元、护理费15500元、经济损失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交通费15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78100.14元。2、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叶国山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且豫D72515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豫D72515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公平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晚9时许,原告栗秋甫骑电动车沿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高皇村口西侧桥头时,被被告驾驶的豫D72515(临)北京现代轿车撞伤,造成原告休克。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叶国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栗秋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栗秋甫被送往平煤总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华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在医院共治疗155天,共花费治疗费24015.14元。被告叶国山垫付15000元,下余9015.14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栗秋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1、误工费。根据原告栗秋甫的诊断伤情、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误工时间计为155天,并根据原告栗秋甫提供的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条,认定其月工资为1600元,因此,误工费应为8266.67元(1600元/月÷30天×155天),原告栗秋甫主张的8255元误工费请求不高于应赔偿额,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国民进行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张国民从事运输工作的工资证明,因此,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332.48元(29041元/年÷365天×1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30元/天×155天)。4、交通费1550元(10元/天×155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后续治疗费,因为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栗秋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802.62元(含被告叶国山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
再查明,豫D72515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保单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国山驾驶豫D72515(临)北京现代轿车将原告栗秋甫撞伤,被告叶国山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栗秋甫无责任。被告叶国山驾驶的豫D72515(临)北京现代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栗秋甫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损失50802.62元,其中被告叶国山垫付15000元医疗费,下余35802.6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栗秋甫支付保险赔偿金35802.62元。
二、驳回原告栗秋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栗秋甫负担1093元,由被告叶国山负担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烈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东峰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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