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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何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刘某某,男,2006年9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贾灿,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系原告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新红,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何义,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刘某某,男,2006年9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贾灿,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系原告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新红,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何义,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40349-7。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1991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新红,被告何义委托代理人杜艳琪、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何义驾驶豫DHY992号汽车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西单小区院内25号楼前,撞伤学生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多处受伤。原告损伤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撕脱伤;2、头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经查,被告何义驾驶豫DHY992车辆在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何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679.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要求被告何义赔偿医疗费9208.93元、护理费32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405元。2、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何义辩称,本次事故责任比较明确,我方不存在免责情况。因我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也属于损失,保险公司应该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在不涉及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按事故划分比例承担。该事故所产生的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何义驾驶豫DHY992号轿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西单小区院内25号楼前因操作不当撞住行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何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撕脱伤并异物残留。其他诊断: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残余创面继续换药,保持创面清洁干燥;2、继续抗感染治疗。原告刘某某共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9208.93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评定。在本院委托鉴定期间,刘某某于同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
再查明,豫DHY992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刘某某损失:1、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医疗费9208.9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焦梅荣护理,焦梅荣从事医疗工作,开办卫东区辛南村卫生所。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年平均收入39414元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一个月。护理费为3239.51元(具体计算为39414元/年÷365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6天=480元。4、营养费为10元×16天=16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60元。以上原告刘某某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3248.4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豫DHY992号轿车因操作不当撞住行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何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何义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因事故车辆豫DHY992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某某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3248.44元。由于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本案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何义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付各项损失13248.4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何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小磊
人民陪审员  张 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