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程某某,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木,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岳某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彬彬,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于2013年8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魏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木,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彬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0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8年3月9日生一子,取名岳某甲,现随我生活。婚后我和被告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叶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岳某某每月承担3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岳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2012年10月经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某甲与我不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故岳某甲应由原告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程某某承担。为了照顾岳某甲我花费了大量的精力、财力,由于原告程某某的行为,给我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我要求原告程某某返还我抚养岳某甲所支付的抚养费13838.4元和幼儿园教育费5400元;赔偿我精神损失3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原、被告在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3、(2012)叶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叶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豫诚信司鉴所(2012)物鉴字第825号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岳某某与岳某甲不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3、岳延君证人证言,证明玛瑙项链是被告家祖传,已交由岳某甲佩戴,要求原告归还。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称被告在婚前就已经知道自己怀孕的事实,且认为应由法院或其他机构委托鉴定,被告本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上有瑕疵,但不要求重新委托鉴定机关进行亲子鉴定。对3号证言无异议,原告表示回家找找,愿意归还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岳某某提交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3号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9日生一子,取名岳某甲。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叶县人民法院曾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6条,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岳某某在没有告知原告程某某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岳某某与岳某甲之间是否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进行检验,2012年10与10日,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DNA分析结果,作出鉴定意见为被告岳某某与岳某甲之间不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012年,叶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修复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六条,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岳某某提供的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程某某所生的儿子岳某甲与被告岳某某之间不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原告程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不申请重新对被告岳某某及岳某甲作亲子鉴定,故原告所生儿子岳某甲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亦无法律上拟制的父子关系,故被告岳某某没有抚养岳某甲的法定义务,且岳某甲现跟随原告程某某生活,故岳某甲由原告程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程某某称在与被告岳某某举行婚姻仪式前,原告已知被告怀孕的事实,仍与其举行仪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程某某的陈述不予采纳。因被告岳某某抚养了非其亲生儿子岳某甲的行为是一种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无效民事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岳某某抚养岳某甲的抚养费。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抚养费开支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均属于农民身份以及当地的平均水平等情况,酌定每月每人负担的抚养费以200元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岳某某抚养岳某甲可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经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被告岳某某与岳某甲不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之日止,2012年10月10日以后被告岳某某在明知与岳某甲不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的情况下,仍对岳某甲进行抚养,对此阶段的抚养费,原告不应予以返还。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抚养费为:200元/月×55月=11000元。因原告与其他男子发生关系并怀孕后隐瞒被告仍与之结婚,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被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酌情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二、原告程某某生育的儿子岳某甲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费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三、原告程某某婚前财产被子六条,归原告程某某所有; 四、原告程某某返还被告岳某某支付的抚养费11000元,赔偿被告岳某某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淑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