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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葵霞、贾红伟,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日生一女,名叫陈某甲。婚后发现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双方频繁吵架、打架,原告李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诉称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的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负有夫妻间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日生一女,名叫陈某甲。被告陈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陈某甲出生医学证明、被告陈某残疾人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在平常的生活中,夫妻双方虽有吵架、生气的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望夫妻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要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珉
审 判 员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李向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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