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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李某,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马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李某,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马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9月4日生下儿子马某甲。孩子一岁后,被告开始对我态度冷漠,漠不关心,对我实施家庭冷暴力,我多次找被告沟通,希望改善夫妻关系,但均失败。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而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正在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所有权归我所有,房屋建筑面积87.26平方米,其他财产价值共约150000元;3、婚生子马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家庭冷暴力我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4日生育一子,名叫马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远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孟慧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