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3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恩兰,女,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平,被告张某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生有儿女,均已成家立户,2010年妻子因病不幸辞世,现我自己一人居住,我已经80多岁了,身体一直不好,身患多种严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平常饮食起居需要有专门人员护理照顾。2014年2月,我因甲状腺瘤住院半个月,手术及护理等各项费用计6000元余元,但被告既不出医疗费也不照顾我。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我的赡养费及护理费,两被告每月共支付7000元;2、被告承担我因病产生的租赁费及护理费共计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母亲在世时,父女关系还算可以,母亲病重后,我给母亲顾了保姆,被原告辞退,原告让其侄女来陪护,并把父母的存款多次转移。母亲去世后,父亲到被告王某某处住了三个月,父亲从被告王某某处回来后我们住在一起生活,生活费由我和我丈夫负担,半年后,我和我丈夫搬出,在贸易广场又买了一套房子,并为老人安排了带卫生间的主房,但父亲拒绝居住,致使该房闲着。父亲住院是事实,但父女分居,父亲住院没有人告诉我,原告也拒绝我尽孝。父亲每月有近4000元退休金,并有两套房产,一套赠与了我妹妹,另一套租给我做生意,按市场价支付租金,原告为了剥夺我的使用权,起诉我至法院,原告在接到判决后,5天内将房产转卖,并将转卖的20元资金转移到赵阳名下。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承担的费用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王某某系原告张某某的女儿,原告张某某的妻子初敏去世后,原告张某某起诉二被告至本院要求继承初敏遗产,经本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张某某和初敏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13号院6号楼1单元西户住房一套赠与给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自有和继承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侧贸易广场西区一街的D5栋58号1-3层房屋一套份额的二分之二,原告张某某自有和继承存款152050.59元,原告张某某分得抚恤金26321元。 现原告张某某退休金每月约3900元,其患有左侧巨大甲状腺瘤;右侧结节性甲状腺肿;前列腺增生。2014年2月14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9391.03元,其中医疗报销7593.36元,个人支付1797.67元。原告张某某购买药物和医用辅助器材等花去费用若干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助冻结通知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某系中平能化集团十一矿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月3900元,其看病的医疗费用绝大部分由医保相关部门予以报销,原告张某某在妻子去世后,自己还有一定数额的财产,故原告张某某不属于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父母,但二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对原告张某某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二被告应当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中波 审 判 员 李艳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淑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