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某 某 犯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南雅”牌助力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华路与湛北路交叉口西侧2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述相一致,且有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370号检验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助力车购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平公建(交)行罚决字(2014)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平公(交)认字(2014)第03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亦有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所驾驶机动车信息、驾驶信息查询情况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