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某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锋范牌轿车,沿平顶山市湛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神马幼儿园附近,与驾驶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韩某某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认罪,案发后及时报警并随“120”去医院后又回到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是自首,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锋范”牌轿车沿平顶山市湛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神马”幼儿园门口附近,与驾驶“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韩某某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及时报警,后随“120”急救车和韩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韩某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张某某支付韩某某医疗费1.5万元、丧葬费2万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韩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韩某某的亲属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等人赔偿韩某某的亲属各种损失20万元并将轿车折价5万元赔偿给韩某某的亲属,韩某某的亲属自愿放弃对张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韩某某的亲属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6月10日晚上11点左右,我开着本田牌锋范小车将朋友送到金马宾馆,后我就沿建设路向西回家,左拐到新华路走湛北路自西向东准备走诚朴路回家。大概凌晨12点半,我驾车紧靠着道路中心线走到神马幼儿园西侧时,对面过来一辆开着较亮远光灯的小车,我听见“哐”的一声,就赶紧踩刹车。我的车左边躺着一个人,左前方倒着一辆电动车,我就赶快用我的电话拨打“120”、“110”,过了一会,伤者的老婆和“120”过来了,我跟着去医院了。一会儿,我老婆也去医院了,我就去事故现场了。轿车登记车主是任某某,实际车主是我本人,买车时用的她的透支卡,车一直由我开。我于2013年在平顶山办的C1证,驾驶证上面的名字上是那个“澎”,当时把我名字中间的“彭”写成了“澎”,但是身份证号都是一样的。 2.证人李某某证述,2014年6月11日凌晨0点半左右,我在家看电视,听见楼下路边一声响,声音特别大,我拉开窗帘看到了一辆车。我到现场之后,看见一辆灰色的小车在道路中心线的南边停着,司机站在车旁边打电话,一个人在车的左边两米多的位置躺着,车的前引擎盖中间靠左的位置撞的凹进去了,挡风玻璃靠近方向盘的位置也碎了。之后,我就去看人,仔细一看像我邻居韩某某,我就赶快上楼通知他媳妇。我跟韩某某媳妇一块下楼,看见“120”的医护人员把韩某某抬到担架上面准备往救护车上面放,韩某某的媳妇跟着“120”急救车一块走了。 3.证人梁某某证述,2014年6月10日晚,我邻居李某某到我家楼上喊我,说小梁,你看是不是你家小韩碰住了?我下楼到湛北路上,看见有一辆“120”救护车,有人把我丈夫抬到单架上,我跑过去,大夫让我扶住头给他包扎,我丈夫昏过去了,没有一点知觉。随后我和我丈夫、肇事司机乘救护车去152医院作检查。 4.证人任某某证述,我爸爸跟我说2014年6月11日凌晨在湛北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司机张某某是我姨家老表。他家的车是用我的名字买的,车型是本田车,登记车主是我,实际车主是张某某。 5.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具的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张先生于2014年6月11日0时31分2秒打“120”急救电话。 6.平顶山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报警接处警信息表,证明张先生于2014年6月11日0时36分47秒报警。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勘验比对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案发后现场的情况及车辆碰撞情况。 8.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单、轿车的行车证及信息查询单。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轿车及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的清单。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张某某、韩某某血样的登记表及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的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32.7mg/100ml;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韩某某因治疗无效于2014年6月12日死亡。 1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韩某某系头面部、背臀部及四肢等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3.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轿车合格。 14.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平顶山湛北路6.11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58km/h. 1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及张某某、韩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张某某及时报案并随被害人去医院急救后返回现场等待处理,2014年7月2日立案后,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归案。 14.本院(2014)卫刑初字第128号调解书及和解协议,证明张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被害人的亲属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15.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某及时报案并随被害人去医院急救后返回现场等待处理,立案后接电话通知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