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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邢 某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
邢 某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体育村附近,将自南向北沿人行横道步行通过道路的行人袁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邢某某驾车逃逸。袁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体育村附近,将自南向北沿人行横道步行通过道路的行人袁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邢某某驾车逃逸。袁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6月1日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邢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除本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害人亲属外,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4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我接丈人叔的电话让我到平顶山市接他儿子。我就借我打工的加工厂的老板刘某某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和朋友车某某从许昌上高速到平顶山市区。车行驶至建设路体育村门口时,我左边一辆车超车后,看见一个人自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我向左打方向,但还是没有躲过去,我车的右侧撞到了行人。事故发生后,我减了一下车速,看到路边有很多人,我想着我的车是外地的,怕挨打,便驾车跑了。当时车某某让我停车,我没听他的。车开到我们董村镇村口车某某下车走了,我把车开到村委会大院,我在车上睡了一晚。第二天中午,我把情况给我老婆说了后,她让我两个朋友带我来平顶山自首了。
2.证人陈某某证述:2014年5月31日晚上10点左右,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来平顶山出事了,我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他自己也不知道,只知道在建设路,具体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他说他已经不在现场了,跑了。
3.证人袁某乙证述:2014年5月31日晚上8点40分接到我外甥王某某的电话知道袁某甲发生事故的。我们到现场时,我弟弟袁某甲已经被送到医院了。我到现场看到有汽车的碎片和一滩血迹。在体育村门口东侧斑马线的西边,在建设路的北半部。我到现场后听见现场人说是一辆银色的车撞的。这辆车撞人后由东往西直接就跑了,也没有下车查看也没有抢救伤者。
4.证人车某某证述:2014年5月31日下午6点左右,邢某某让我跟他一块去平顶山市建设路派出所接一个人,我就跟他出来了。他找他老板借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我们从许昌东站上高速到平顶山市,走到平顶山市建设路的高速口下来一直往西走,过了一个立交桥又过了一个涵洞没走多远,我当时正在收拾手机的导航,突然玻璃烂了,面包车的右前方躺了一个人。之后邢某某又开着车往前走了两三米,车在路中间停了几秒。之后邢某某又开着车往前走了一段距离又往右拐,之后又拐了几下绕到了建设路上,走311国道回到了长葛,走到董庄镇路口时我下来了,邢某某开着车走了。
5.证人刘某某证述:是我的车,2014年5月31日晚上9点多钟知道我的车发生车祸了,我只知道是邢某某借我的车,具体是谁开的就不知道了。
6.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证明。
7.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8.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肇事车辆比对笔录及照片。
9.平顶山市公安局出具的110接处警信息表。
10.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出具的受害人袁某甲居民死亡证明、诊断证明。
1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第99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Z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袁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14.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肇事车辆活动轨迹情况说明。
15.被告人邢某某到案情况说明,2014年6月1日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邢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