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某某、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连某某、焦某某预谋后,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方花园小区,由焦某某在外望风,连某某撬门进入代某某家,盗得平板电脑1台、索尼牌相机1部、黄金首饰5件等物品;随后。连某某又上楼到孙某某家,盗得现金1万元、红茶2盒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代某某家被盗物品价值9071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2.2014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连某某、焦某某预谋后,到平顶山市卫东区铁北社区,由焦某某在外望风,连某某撬门进入朱某某家,盗得现金3000余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3.2014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连某某、焦某某预谋后,到平顶山市卫东区铁北社区,由焦某某在外望风,连某某撬门进入任某某家,盗得现金1000余元、“索尼”牌相机1部、小狗1条、帝豪烟6盒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相机价值56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连某某亲属主动退还被害人代某某、孙某某、朱某某、任某某赃款共计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孙某某、朱某某、任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祁某某证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制图、照片,扣押、发放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物价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退赃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连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焦某某起辅助作用,其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被害人赃款、赃物,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连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