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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杨 某 某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
杨 某 某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骑自行车携带跳刀(管制刀具)、手电筒、开锁工具等物品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中段棉纺厂家属院附近,将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出租车门撬开,盗得60余元现金,后被治安队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史某某、魏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盗窃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还,可依法从轻处罚。但杨某某曾因抢劫、盗窃受到过刑事、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