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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刘 某 甲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
刘 某 甲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国喜,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
辩护人万彬彬,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玉柱,男,1981年2月8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赵国喜,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彬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3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福克斯轿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东热力有限公司附近,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由陈某甲驾驶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致陈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逸。法医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2014年5月20日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2014年5月13号3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福克斯轿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东热力有限公司附近,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由我驾驶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致我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逸,我被路人发现、报警并被“120”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肺挫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多发助骨骨折、血气胸、双下肺不张、左锁骨骨折、双下肢自主活动丧失、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因病情危重,转ICU治疗。被告人刘某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不再续交,使我在无钱治疗的情况下被迫转入普通病房,我经营的蔬菜店也停业。请求判令:1.追究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并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刘某甲及保险公司支付我医疗费179084.47元、误工费135000元、护理费480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50万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械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96.6元,共计1817441.6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陈某甲的入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费收费专用票据2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3.平顶山市福祉大药房出具的定额发票2份、国药控股大药房河南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份、平顶山市隆鑫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卫东区诚一信保健用品店出具的定额发票7份、平顶山市东发天轨吊架床服务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50份;4.依香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某甲儿子张某乙的误工证明及陈某甲、叶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5.张某甲与平顶山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转让补偿协议书、陈某某与张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陈某某与徐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7.张某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8.平顶山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东苑经营管理所出具的证明;9.姜某某的房产契约复印件;10.张某丙、陈某甲、张某甲、徐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1.陈某某的供水收据凭条及燃气费收据;12.陈某某的证明及陈某某、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我认罪,会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依据的条款是在被告人逃逸的情况下推定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是刑事案件,应查明被告人在没有逃逸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3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福克斯”牌轿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东热力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由陈某甲驾驶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致陈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2014年5月20日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当天,陈某甲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出院诊断陈某甲的伤情为:1.胸椎骨折脱位并双下肢瘫;2.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双下肺不张;3.左锁骨骨折。陈某甲支付医疗费143074.47元,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肺功能锻炼、加强功能锻炼、定时更换尿管、支具固定、加强相关护理、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定时复查胸椎X片。陈某甲为康复支付购置吊床费1000元、轮椅费650元、气床垫780元。
陈某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丙护理,张某丙、陈某甲自2013年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份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苑市场经营服装,自2014年1月起至案发改为经营蔬菜,其二人为农业户口。
2013年12月11日,刘某甲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车牌号为豫A3(后改为豫A8号),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等。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甲与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甲在该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外一次性赔偿陈某甲27万元并将该轿车折价10万元赔偿给陈某甲,陈某甲自愿在该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外放弃对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陈某甲对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5月13日凌晨3时30分许,我打牌后驾驶我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平顶山市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电厂铁路桥附近时,打了个盹(瞌睡了),撞住一辆三轮车。我很害怕,没敢停车就驾车向东跑了。后我给我女朋友吕某某打电话并到东环路菜市场东门接住她,我们一起把车送到平安大道上的一个修理部。再后,我们回到东环路菜市场东门口,吕某某回家,我去了叶县要账未果,就找朋友借钱准备赔偿,到5月20日去事故科投案。
2.证人张某甲证述,2014年5月13日3时30分许,我妈陈某甲驾驶我们自己家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从家里出来沿东苑市场自南向北行驶到矿工路后右转到东环路蔬菜批发市场去批菜,4点我接到电话说我妈被车撞了。
3.证人王某某证述,2014年5月13日早上3点40分左右,我驾驶机动三轮车沿矿工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平东热电公司门口附近,看到一辆挂豫A牌照的灰色小轿车从我的左边超过去了,大概超过去有百十米时听到一声巨响,该车撞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后该车加着油走了。一个人在地上趴着,周围也没有帮忙的人,我就报警了。
4.证人刘某乙证述,2014年5月13日凌晨4点左右,我正在修车,听见门外有人按车喇叭,我出去门看见一男、一女开了一辆灰色的三厢福特福克斯牌轿车,车的右前边保险杠、右前大灯和右前的叶子板都变形了,男的说撞住树了,让我先修着,他过两天来开,后他把钥匙给我,我就进屋干活了。车是郑州牌照的,牌号是豫A8什么的。
5.证人吕某某证述,2014年5月13日凌晨3点54分左右,我男朋友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撞住了一辆三轮车,让我下楼等着他,我就在东环路菜市场门口等着他。十几分钟后,刘某甲驾驶着豫该车见到了我,他把车钥匙给我了,让我给他朋友张某丙打电话把车修修。我见车右前边有撞击的痕迹,就问怎么回事,他也没有说清楚,后刘某甲打出租车走了。我就给张某丙打电话说刘某甲的车碰住了,让他赶快过来。后张某丙驾驶着该福特牌小轿车拉着我,沿东环路左拐到后马路上,看见路北有一家修车店开着灯,我们就把车放那,我就打出租车走了。
6.证人张某丙证述,该车是我开到修车场的,车是刘某甲的,是吕某某让我送去的,她当时打电话说老二(刘某甲)的车在东环路菜市场东门口放的,车撞着了,让我去。我给老二打电话打不通,我就去了。我到后问吕某某怎么回事,她说老二说车撞住树了,你开着找个地方修一下,我就和吕某某将车开到修理厂。
7.平顶山市公安局出具的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证明王先生于2014年5月13日3时52分14秒报警。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后现场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及提车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16日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车保姆汽车维修中心对福克斯牌豫A8号轿车拍照后提取至事故停车场。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肇事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16日对福克斯牌豫A8号轿车、森地牌电动三轮车进行勘验,经勘验对比,二车撞击痕迹相吻合。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豫A8号轿车的清单。
12.刘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查询单、豫A8号轿车的行车证及机动车查询单。
13.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诊断证明及照片),鉴定意见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14.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及刘某甲、陈某甲应负的事故责任。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本案刘某甲于2014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13日。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甲于2014年5月20日自动投案。
17.刘某甲的电话记录。
18.本院(2014)卫刑初字第138号调解书及和解协议,证明刘某甲已赔偿陈某甲,陈某甲对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19.刘某甲、陈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0.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陈某甲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费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陈某甲的伤情及在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21.国药控股大药房河南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卫东区诚一信保健用品店出具的定额发票、平顶山市东发天轨吊架床服务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证明陈某甲为康复购买轮椅、气床垫、吊床的费用。
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明豫A8号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情况。
23.张某丙的个体户工商户营业执照、平顶山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东苑经营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丙、陈某甲自2013年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份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苑市场经营服装,自2014年1月起至案发改为经营蔬菜。
24.张某丙、陈某甲、张某甲、徐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该部门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应负责任的认定,并非只针对民事责任,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应查明被告人在没有逃逸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驾车致陈某甲受伤,应对陈某甲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械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A8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刘某甲按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对陈某甲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甲与刘某甲在豫A8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外已达成和解,对此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本院不再处理。因未对陈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陈某甲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陈某甲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对受损电动车做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无法确定受损电动车的损失价值,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陈某甲的婆婆不是陈某甲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被扶养人,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算。陈某甲为康复购买的辅助器具费根据陈某甲的病情及购买辅助器具的票据确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1485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陈某甲及护理人员张某丙的误工时间参照陈某甲的病情及出院医嘱酌定1年。营养费按陈某甲的住院时间每天补助10元。伙食补助费按陈某甲的住院时间每天补助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A8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12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