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某 甲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开锁工具窜至河南省郏县某烟酒行附近一栋过街楼楼洞处,将王某乙停放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4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二、2013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开锁工具窜至河南省郏县某米线店门口,将李某某停放的“天鹅”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3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三、2013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大营村9号院大门口,将林某某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7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0月11日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抓获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2013年6月25日和同年8月14日两起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乙、李某某、林某某陈述、扣押物品发放清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盗窃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还,可依法从轻处罚。但王某甲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