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 某 某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在平顶山市矿工路海斯德酒店吧台,因结账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在酒店门前引发厮打,韩某某在厮打的过程中将上前劝架的常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24日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常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常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景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法医鉴定结论、受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韩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