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1年12月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0月8日生一女,取名张某甲。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下半年,我与被告分居搬回娘家居住。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家庭共同财产建设路东段北京·东方骏景小区2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面积:101平方米)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我认为我和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某些原因原告生气从家中搬走,我多次请原告回家,原告不愿意回家。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1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8日生一女,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平顶山市石龙区档案局证明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在平常的生活中,夫妻双方虽有吵架、生气的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望夫妻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要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