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周俊峰,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润涛,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伏晓,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李俊营,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张小草,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 原告周俊峰诉被告孙伏晓、李俊营、张小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涛,被告孙伏晓、李俊营、张小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俊峰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孙伏晓经被告李俊营、张小草担保,借我现金100000元。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伏晓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孙伏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从约定还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现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利息为2000元);3、被告李俊营、张小草对以上本金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伏晓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借给我64000元,不是100000元,利息也没有这么高。原来我们协商过,原告不同意才拖到现在,我不应该付利息。 被告李俊营辩称,担保属实,但我没有用钱,我不应该还钱。 被告张小草辩称,担保属实,但我没有用钱,我不应该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孙伏晓向原告周俊峰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俊营、张小草担保,被告孙伏晓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周俊峰现金100000.00(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6月21号至2014年6月21号,在还款到期后利息月息壹毛,该笔借款人提供张小草、李俊营做为担保人,担保人李俊营,担保人张小草,借款人孙伏晓,2013年6月21日,附三者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提供借款时间是出具借据的第二日,提供借款地点在阳光花园小区门口工商银行。原告周俊峰在庭审中陈述其提供借款资金来源系自带现金和当日在银行取款。被告孙伏晓辩称原告周俊峰为其提供的借款金额为64000元,但在原告周俊峰向被告孙伏晓提供借款时,同去银行的担保人李俊营未见证提供借款数额,被告孙伏晓称在离开提供借款现场到出租车上向黄新刚点款时数额为64000元,被告孙伏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收到借款时对数额提出异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伏晓为原告周俊峰出具借据,该借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周俊峰与被告孙伏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俊营、张小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周俊峰于第二日向被告孙伏晓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被告孙伏晓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俊营和张小草应当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日后利息为月息壹角,该利息约定虽然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主张的为还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还款到期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伏晓辩称的其收到借款金额为64000元,其愿意偿还6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因同去银行的担保人李俊营未当场见证提供借款金额,在出租车上的黄新刚也不是提供借款的在场见证人,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俊峰提供的借款数额为64000元,且其也未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俊营和张小草辩称其未使用该款,不应当偿还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周俊峰可以要求被告李俊营和张小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被告李俊营、张小草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伏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俊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李俊营、张小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孙伏晓、李俊营、张小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魏延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