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应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应强,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应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应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姚应强、张某甲伙同一男子(姓名不详,在逃)预谋后,携带刀片窜至平顶山市矿工路长途汽车站公交站牌处,将登乘4路公交车的被害人谢某某挎包内的黄色“苹果”牌手机盗走。案发时,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巡防队当场将张某甲、姚应强抓获。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应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谢某某、证人肖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陈述相吻合,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物照片、本院(2001)卫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2013)卫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86)平卫法刑一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公(鸿)决字(2010)第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平公卫三(侦)决字(2011)第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档案处出具的张某甲的释放证明、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亦有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卫价认鉴(2014)41号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应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姚应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甲曾因盗窃被行政、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应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琳 |